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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三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珂洋与被申请人胡远志、胡雪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珂洋,胡远志,胡雪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民三保字第23号申请人孙珂洋法定代理人王彩连被申请人胡远志被申请人胡雪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申请人孙珂洋与被申请人胡远志、胡雪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3年9月6日16时许,被申请人胡远志驾驶的被申请人胡雪元所有的湘AKF8**小型普通客车由双峰县梓门桥镇开发区方向往双峰县永丰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G320线1269KM+700M时,碰撞上横过道路的申请人孙珂洋的交通事故,致申请人孙珂洋受伤。现申请人孙珂洋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胡远志驾驶的被申请人胡雪元所有的湘AKF8**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孙珂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胡远志驾驶的被申请人胡雪元所有的湘AKF8**小型普通客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风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