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阎和平与太原市广邦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和平,太原市广邦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李世杰,韩碧海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小商初字第14号原告阎和平,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卫生学校退休教师,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郎利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广邦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南二巷4号。法定代表人郝成义(工商档案登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红,女,太原市广邦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苑小区彩霞3-10-1。第三人李世杰,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月红,女,太原市广邦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第三人韩碧海,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月红,女,太原市广邦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阎和平(闫和平)与被告太原市广邦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邦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李世杰、韩碧海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和平(闫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利霞、李飞、被告广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成义及委托代理人陈月红、第三人李世杰、韩碧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和平(闫和平)诉称,2001年3月,原告向被告入股0.5万元,被告出具了股东证明书,并由工商部门登记确认,至此原告以被告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管理。为响应被告公司股东增资入股的号召,原告分别于2005年入股1.5万元、2006年9月入股15万元、2011年入股18万元,共计入股35万元。被告对于原告的入股行为表示认可,但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份金额35万元,并据此享有股东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邦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公司投资入股35万元有验资报告与审计报告予以说明,公司认可。2012年1月8日前原告确为公司股东,之后原告将其股份转让于第三人李世杰、韩碧海,转让股份时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各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第三人与各股东包括原告在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金35万元,剩余42万元待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7日内付清。现原告与第三人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第三人为公司股东。第三人李世杰、韩碧海辩称,2012年1月8日前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到会股东一致同意转让所持公司的股份。第三人同意购买股份之日起对被告进行了考察,查实被告单位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及工商档案资料等,确认原告股东身份的合法性后决定收购原告等股东的股权。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已支付原告部分转让款,第三人为被告公司的现有股东。经审理查明,被告广邦公司成立于1999年,原始股东为太原市卫生学校与山西省青少年心理卫生培训中心,注册资本50万元。2001年6月7日,被告广邦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股东太原市卫生学校、山西省青少年心理卫生培训中心及阎和平等38名股东参会,会议一致通过,太原市卫生学校将持有公司股份40万元中的35万元分别转让给股东阎和平等人;山西省青少年心理卫生培训中心将持有的10万元中5万元转让给张骏。同日被告广邦公司对章程进行了修订。2001年3月30日、4月9日原告向被告广邦公司分别入股0.1万元、0.4万元,共0.5万元,同年4月15日被告广邦公司向其签发股东证明书。2004年9月27日、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广邦公司分别交纳2万元、13万元,共计15万元投资性股金,2004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邦公司(甲方)签订《短期投资性股份入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愿将本公司持有的投资性股份出售给乙方,每股0.1万元,共150股15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购买;从2005年10月8日起一年还本付息,年息6%并获积分6%,到期时乙方愿意参加下一轮入股,投资性股份结束时,可根据乙方意愿按累计积分购买甲方投资性长期股,享有原始股分红待遇。2005年6月30日被告广邦公司向原告配股5股,原告交纳0.5万元股金。2005年6月30日原告交纳长期股金1万元。2005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邦公司(甲方)签订《长期投资性股份入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愿将本公司持有的长期投资性股份出售给乙方,每股0.1万元,共10股1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购买;本公司长期投资性股份享有原始股分红待遇。2005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邦公司(甲方)签订《短期投资性股份入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愿将本公司持有的投资性股份出售给乙方,每股0.1万元,共150股15万元,乙方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从2005年10月8日起一年还本付息,年息6%,利息税由乙方负责交纳;投资性股份不能退股,可以转让。2001年6月至2005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广邦公司股东经过多次变更。2005年12月30日,被告广邦公司召开2005年第二次股东会,到会的有阎和平等39名股东,形成以下决议:一致同意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出席股东会的39名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的章程进行全面修订并一致通过本公司的新章程。表决情况:对本次股东会决议,持赞同意见的股东39人,代表100%的股份,占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100%。该决议股东签名或盖章处有阎和平等39名股东签名。同时,该次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该章程股东签名或盖章处有张某、郝成义、阎和平等38名股东签名,该38名股东该持有的表决权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该次决议及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2006年6月8日,被告广邦公司召开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原告阎和平等39名股东到会,形成《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公司决定购买山西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万厦苑1号楼公寓总面积为5314.67平方米,应付1291.6659万元;2号楼公寓西单元西户218.72平方米,应付57.239万元;两项共计1348.9万元。二、为筹集以上款项,公司决定由公司股东出资和吸收太原广邦卫生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广邦培训中心”)投资进行资金筹集。四、此次公司新增股份系增资扩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股东享受公司原始股东待遇。股东签名或盖章处有张某、郝成义、阎和平等38名股东签字,该38名股东持有的表决权超过了全部股东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006年9月11日,原告阎和平(乙方)与被告广邦公司(甲方)签订《增资扩股入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决定购买山西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万厦苑1号楼公寓房产,按照甲方股东会会议决议,资金由甲方股东、卫校职工以及其他单位与个人筹集购买甲方新增股份解决。此次新增股份系增资扩股,每股1000元。乙方愿以现金方式购买,购买150股,合15万元。甲方承诺,购买本公司新增股份享有公司股东和原始股分红待遇。本协议自签订之日并缴纳出资额后生效。2006年9月11日,原告阎和平向被告广邦公司交纳15万元,由被告广邦公司出具长期入股款15万元收据一张。2006年11月21日,被告广邦公司召开2006年第三次股东会议,原告阎和平等39名股东到会,形成《2006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一、按照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购买山西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万厦苑1号楼及2号楼公寓房产,总造价1348.9万元,为筹集以上资金,公司决定多次由广邦公司股东出资购买新增股份解决。此次新增股份系公司增资扩股,每股1000元。截至本次会议止未能完成的增资部分,同意分多次增资扩股吸收其他单位或个人购买公司新增股份解决。二、此次新增股份系公司增资扩股,每股1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新股东依法享受公司股东待遇。股东签名或盖章处有张某、郝成义、阎和平等33名股东签名,该33名股东持有的表决权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009年12月28日,被告广邦公司召开了2009年第二次股东会,原告阎和平等32名股东到会,形成《200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经到会股东充分讨论,形成以下决议:三、按照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已购买山西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万厦苑1号楼公寓大部分产权,其余产权,公司决定由广邦公司股东出资购买公司新增股份解决。此次新增股份系公司增资扩股,每股1000元,原则上按公司长期投资股东1:1现金购买。截至公司公告增资扩股后30日内未能完成的增资部分,同意分多次吸收本公司股东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购买公司新增股份解决。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新股东依法享受公司股东待遇。公司承诺:购买本公司长期投资股份享有公司股东和原始股分红待遇。32名股东均在该决议股东签名或盖章处签名或盖章。2011年1月4日原告阎和平(乙方)与被告广邦公司(甲方)签订《增资扩股入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阎和平愿以现金方式购买被告广邦公司股份180股,合18万元,协议的其余内容与前次《增资扩股入股协议书》内容一致。当日原告向被告广邦公司交纳入股款18万元,1月5日被告广邦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截止2011年1月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广邦公司入股35万元。2011年6月28日的被告广邦公司股东名册载明了截止2011年6月28日128名股东的名称、出资额、股份数、变动情况等信息,其中原告原始股5股,增资扩股345股,合计350股,35万元。现工商档案记载被告广邦公司股东包括原告在内有38名,注册资本为1002.7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广邦公司加盖公章的《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广邦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召开2012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到会股东形成以下决议:一、同意吸收李俊杰、韩碧海为公司新股东。二、同意阎和平等29位股东转让股份并退出公司股东会,并将所持公司的股份计人民币985万元以人民币形式转给股东李世杰、韩碧海并退出公司股东会。三、同意郝成义辞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薛存喜辞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同意阎和平辞去公司监事职务。表决情况:对本次股东会决议,持赞同意见的股东29人,代表98.235%的股份,占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100%。该决议股东签名或盖章处有阎和平等29名股东签名。2012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李世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持有太原市广邦社区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愿意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每股1000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如不能办理变更手续,应退还乙方的股份转让款。2012年4月15日第三人李世杰、韩碧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广邦公司2012年1月18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转让股权的股东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退还转让股东股份本金收条统计,李世杰受让的股权677.1,韩碧海受让的股权300万元,二人共计受让的股权977.1万元。根据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韩碧海担任转让后的公司法人代表兼执行董事,李世杰担任转让后的公司监事;愿按公司股东的股份原价值金额的2.2倍即每股2200元,共计2205.94元,支付公司股东的股份转让款,待工商局变更手续办理完成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的剩余转让款及已结清的其他费用;附表列明已付阎和平转让款35万元,未付42万元,合计77万元。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收到第三人李世杰支付的转让款35万元,2013年9月13日收到42万元,转让款现已全部收到。另查明,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于2012年7月2日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12】第028号《关于对市局交办群众群众投诉太原市广邦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增资扩股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局接到市局交办及电话投诉称,广邦公司2011年8月18日增资扩股材料属伪造,分局于2012年2月27日正式立案调查。经过对其中25位股东(其他7位股东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接受询问)的询问调查得知:广邦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变更前,股东会共有32位股东,注册资本50万元,变更后股东增至38位,注册资本增至1002.7万元。2011年8月18日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事先未通知股东,也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增资扩股及股东变更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属于伪造,但对于其决议内容,有8位股东予以认可,其他股东对决议内容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拟对广邦公司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万元;撤销当事人2011年8月19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又查明,被告广邦公司通过增资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购买山西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长风街145号1幢-1-6层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太原市长风街145号万厦苑第1幢-1-6层房产,总金额1038.7373万元;买受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支付房屋价款的50%,剩余50%在交付房屋时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0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买受人;合同还约定了房屋交接、产权登记等条款。该房产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在被告广邦公司名下,现由第三人李世杰、韩碧海实际控制和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时陈述,其是广邦公司的原股东和第一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广邦公司委托工商代理机构办理出资变更登记时,正值小股东放假,未通知其开会,也未签字,而是由代办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记录上代签了部分股东姓名,但出资1002.7万元时真实的。被告广邦公司陈述,2011年8月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议确实召开,内容真实可信,是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广邦公司在委托代办机构进行增资变更时,由于当时在场股东不全,代办机构在股东会议决议上代部分股东签字。原告陈述,2011年股东会决议内容以及章程内容属实,原告同意并签字,原告的签名是真实有效的。对工商变更登记中的虚假材料,是工商代办公司工作的失误,与被告广邦公司的股东均没有关系。第三人李世杰与韩碧海陈述,我方依据工商局公示的信息、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受让股权,没有任何过错。在原告转让股权时,所有股东对2011年8月18日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2011年8月18日公司章程及2012年的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都是认可的,而且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股东证明书、股金收据、《增资扩股入股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2005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5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06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2006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第五次股东会决议》、2006年广邦公司章程、广邦公司2007年3月12日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200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承诺书;被告提供的《2011年股东会议》、照片、股权代理协议、《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三人提交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广邦公司部分工商档案资料、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2012)第028号文件、股权代理协议、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审计报告、《2011年股东会议》、照片、广邦公司及太原市卫生学校公告、《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李世杰股份转让金发放表、《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议》、收据;证人张某证言及证人提交的《太原市广邦社区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及《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本院调取太原市长风街145号1幢-1-6层房屋登记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将其股份转让于第三人李世杰并取得股权转让款后,在工商部门未办变更登记前原告能否继续为被告广邦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2001年3月30日开始原告向被告广邦公司出资入股,在2001年4月15日被告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原告即成为被告广邦公司的股东,享有了股东权利。此后原告根据被告公司多次召开的股东会议,并经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的决议内容即公司增资扩股,先后对公司进行投资入股,截止2011年1月5日共计入股35万元。根据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2012】第028号文件及被告广邦公司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的备案材料,可以认定文件中的”增资扩股材料”指的是备案材料中的2011年8月17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8月18日《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1年8月18日《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2011年8月18日章程。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是否撤销被告广邦公司根据上述增资扩股材料进行的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行为,与本案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广邦公司投资入股30万元的事实。因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作出的【2012】第028号文件系内部文件,并未撤销被告广邦公司根据上述增资扩股材料进行的变更登记,故根据被告广邦公司现在的工商档案,可以认定被告广邦公司2011年8月18日之后的股东为38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包括原告内的29人在被告广邦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议时,将所持本公司股份转让于第三人李世杰、韩碧海,该决议上签名的29名股东持有的表决权超过全部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该决议对全部股东具有约束力,现第三人李世杰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且实际经营管理被告广邦公司,故第三人李世杰应为被告广邦公司的股东。本案中,虽股权转让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股权的取得。综上,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广邦公司的股份35万元及享有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和平(闫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阎和平(闫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志兰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人民陪审员秦爱梅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陈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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