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顾元俊与张志敏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元俊,张志敏,张志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元俊。委托代理人王忠勇,遵义市汇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敏。原审被告张志华。上诉人顾元俊与被上诉人张志敏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南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志敏与张志华系同胞姐弟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志敏与其父张世强、母王多珍及姐张志书为一个承包经营户,以张世强为户主承包了红花岗区深溪镇永安村的四人集体土地。在此期间,张志敏于1998年结婚至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主村,户籍于当年迁出,但未另行取得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承包地一直由张世强与王多珍在耕种管理,张世强、王多珍后于2007年、2010年分别过世。此后,张志华、顾元俊即将家庭承包地交由他人代为耕种,同时对家庭分得山林进行了管理。2013年,该户承包地及山地被部分征占,顾元俊先后四次领取张志书、张志华、顾元俊名下征地补偿款共198664.71元,其中被占耕地面积为6.058亩,青苗费为14135.4元、土地补偿费为93172.04元、安置补助费102489.24元;被占林地0.1亩,土地补偿费为922.80元,安置补助费615.20元;村集体共提留18818.97元。另补偿地面生长物及林地上附着物6149元。现双方为分配一事产生争议。顾元俊原系金沙县石场乡大木村天星一组村民,其原户籍地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大木村民委员会证实顾元俊在该地未分得承包地。顾元俊与张志华结婚后,于2006年6月27日,户口迁入红花岗区深溪镇永安村。此后,被告张志华与顾元俊曾协议离婚,又于2010年3月8日复婚。张志书于1994年结婚至遵义县龙坪镇龙坝居龙仓组,户口于1998年迁入遵义县龙坪镇。原审法院认为:张志敏就顾元俊领取的被占耕地与林地的征收补偿费主张分配,请求支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82776.95元。顾元俊辩称此次被征地系开荒地,张志敏无权参与分配,由于顾元俊本身并未实际耕种承包地,而是交由他人代种,且管理时间不长,故被占地系开荒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我国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志敏在迁入地并未另行分得责任地,张志敏的承包经营权仍在张世强为承包户登记人的承包经营户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张志敏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由于被征用耕地及林地在征收前由张志华夫妇在经营管理,故地面生长物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归张志华家人所有。对于张志敏要求分配因承包耕地及林地征用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予以支持。由于该承包经营户原承包人口为4人,张志华家现有家庭成员为2人,则还需要对参与分配的人数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志华的妻子顾元俊已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顾元俊在其原户籍地未分得承包地,故此四人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上也就具有相应的资格,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另外,因张世强及王多珍在此前已过世,其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丧失,则无权取得征收土地补偿款。由此,可参与分配因土地征用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人有:张志书、张志敏、张志华、顾元俊四人。被告张志华、顾元俊因6.058亩承包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195661.28元,因林地被征0.1亩取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1538元,另扣除村集体提留18818.97元,故张志华、顾元俊应给付张志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44595.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志华、顾元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志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44595.07元。案件受理费93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志华、顾元俊承担。一审宣判后,顾元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只有5.84亩,而6.058亩承包地被征用,多出部分应当为其开荒地;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不公。张志敏承包土地只有1.7亩,只能按照1.7亩计算补偿费,其余超出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部分应当认定为其开荒地;三、原审判决社会效果不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二审期间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张志华、顾元俊于2013年收养其子张星星的事实无异议。顾元俊在二审期间提供永安村三坝组知情村民的证实材料,证实张志华、顾元俊在其承包的山林地边上开荒,土地承包证上的责任田不到2亩,其余是其夫妻二人开的生荒地。承包的山林和张志书、张志敏无关。红花岗区深溪镇永安村村委会对永安村三坝组村民的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张志敏、张志书虽已外嫁但因其未在婆家另外取得土地,以张世强为户主的承包土地里应当包含张志敏、张志书的份额,张志敏、张志书对争议土地征收补偿费依法享有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我国土地承包的原则之一“生不增,死不减”,张志华、顾元俊属于家庭新增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以张世强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份额。双方当事人对张志华、顾元俊于2013年收养其子张星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收养张星星的事实发生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后,故张星星不能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审法院按照张志书、张志敏、张志华、顾元俊四人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事实清楚,认定恰当。顾元俊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供永安村三坝组知情村民的证实材料,证实张志华、顾元俊在其承包的山林地边上开荒,土地承包证上的责任田不到2亩,其余是其夫妻二人开的生荒地。承包的山林和张志书、张志敏无关。红花岗区深溪镇永安村村委会也出具了对永安村三坝组村民的意见予以认可的证实材料。但两份证据并没有证实张志华、顾元俊对哪部分进行了开荒,本次征用的土地是否包含有开荒地。张志华、顾元俊家的承包地两边都是别人家的田地,两边是路,开荒基础并不存在。且在原审庭审中,张志书、张志敏、张志华、顾元俊均陈述张世强在世时,土地由张世强耕管,张世强去世后,土地由其爸爹耕管。张志华、顾元俊的代理人发表庭审辩论意见时表示本次被征用的地系张志华及其父母开垦的荒地,未涉及承包地。顾元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和一审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作出不一致的合理解释,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张志书、张志敏是否对张世强夫妇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价。永安村其他外嫁女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价。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顾元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大刚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