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三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36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曦(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我姐夫王瑞峰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我把现金3万元给的被告,之后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我姐夫当时也在场。协议中林某某的签名是被告自己签署和按的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主动还款,我让我姐夫找被告要钱,被告电话打不通,家里也没找到他。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4月7日还款。现因此款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款协议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