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王某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共谋购买假币后,以乘坐三轮车产生小额消费并使用假币支付车费的方式,用假币换取真币。2013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到成都市五块石附近,被告人何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21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和一张面额为50元的假币;被告人王某某以242元的价格向其购买24张面额为100的假币。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携带事前购买的假币驾乘川Z**号红色二轮摩托车到崇州市、大邑县、邛崃市等地以上述方式换取真币。当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驾车来到邛崃市客运中心外,被告人何某某乘坐徐某某的三轮车到邛崃市工业园区二号路口红绿灯处下车,并使用一张100元面额的假币支付乘车费用,换得徐某某真币95元。被告人王某某则驾驶摩托车尾随并接应被告人何某某。邛崃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金三角发现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形迹可疑,遂跟踪至邛崃市工业园区二号路口红绿灯处将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搜出100元面额的疑似假人民币19张,面额为5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1张,现金人民币189元,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100元面额的疑似假人民币21张,现金人民币190元。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查获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经中国人民银行邛崃支行鉴定,以上疑似假人民币均系机制假币。以上假币已由已公安机关扣押,并由中国人民银行邛崃支行没收处理。公安局机关已退还被害人徐某某95元,其余扣押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284元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川Z**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照片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邛崃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及货币真伪鉴定书,证人陈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相互伙同,购买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为4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购买假币后使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持有假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4元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川Z**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