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名刘某乙,女名刘某丙,现均已经成年。近两三年来,被告经常酗酒,并借酒辱骂甚至打骂原告,由此夫妻感情渐致破裂,原告已经无法与之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座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龙穴村二社的住房五间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自己确有醉酒的习惯,但并不存在经常酒后打骂原告的情况,夫妻之间有时发生纠纷是有,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三十多年来,共同抚育儿女、赡养老人,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走到今天夫妻生活不和谐及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地步,主要是自己长年不在家,夫妻缺乏沟通,夫妻生活不和谐,被告愿意拿出诚意,当庭具下书面保证,改正缺点,与原告重归于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0年1月1日,原、被告在泸州市纳溪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名刘某甲,女名刘某乙,现均已经成年。被告有醉酒的习惯,近两三年来,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至吵闹、甚至打骂,被告多次酒后打骂原告。2013年7月,双方发生了一次较大冲突,被告当街打骂原告,并扯破原告的衣服。原、被告子女对其父(本案被告)多次打骂其母(本案原告)的行为甚为反感。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泸州市纳溪区安富街道丙灵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对原、被告邻居向某某、尚某某、罗某某的调查笔录,对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的来信,接(报)处警记录,以及照片(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1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三十多年来共同抚育儿女长大成人,共同赡养照顾老人,夫妻之间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因被告醉酒的陋习屡教不改以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原、被告夫妻之间多次出现争吵甚至抓扯、打骂等影响夫妻感情发生裂痕的情形,夫妻生活确有不和谐的情况发生,给原告带来较大伤害,长远维系夫妻感情、共同安享晚年出现了一定障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出现裂痕。但是,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并不是说破裂就破裂的,虽然双方子女对其父多次打骂其母的行为也甚为反感,但也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结合被告当庭具下书面保证的情况,本院认为,如果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坚决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给予原、被告双方一个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