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08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熊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其自愿认罪;其离上次犯罪已超过五年,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傍晚,被害人杨某乙外甥陈某(未成年)与被告人熊某的外甥杜甲(未成年)吵架,事后在桐乡市××××号被告人熊某的租房找到杜甲,打了杜甲一巴掌,因此与被告人熊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损伤程某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自愿达成了“1、熊某赔偿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当庭付清。杨某甲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杨某甲与熊某之间因本案故意伤害案件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此了结”的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丙书面谅解。该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陈某某、杜某、龙某等人证言,证实案发经过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丙伤势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辨认后确认被告人熊某对其实施了伤害;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熊某的犯罪前科;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提出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妥善处理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甲在本案纠纷起因上有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颖梁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