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金岗与彭献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岗,彭献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671号原告王金岗,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喜,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彭献香,女,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金岗与被告彭献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彭献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岗诉称:2013年2月4日5时许,被告彭献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六合区黄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郊干线交叉路口,遇原告王金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郊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事故,致王金岗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受伤昏迷未报警,于当日17时56分许在六合区人民医院醒来后报警。原告被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指软组织挫裂;3、右侧上颌骨骨折致视力受限。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彭献香拒绝提供事故车无法查证事故的成因。原告认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证据法,应该由彭献香承担赔偿责任。因彭献香未购买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应该由彭献香承担交强险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7636.2元。原告王金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2013年2月4日5时许,彭献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六合区黄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四路与东部干线交叉十字路口,遇王金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东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事故,致王金岗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双方当事人未报警,现场未保留,王金岗于当日17时56分在六合区人民医院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因彭献香拒绝提供其车辆,无法查证两车有无擦痕,事发地段无监控视频设备亦无法证实两车有无发生接触,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成因。2、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某某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处警经过及结果:接警后赶赴现场,在现场发现:2013年3月27日7时许,在南京市六合区XX镇XX街道XX菜场内卖鱼的地方,彭献香与王金岗两人因2013年腊月的交通事故一事,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扯。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1份、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南京市鼓楼医院诊断证明2份、南京市鼓楼医院放射检查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发票7份。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王金岗于2013年2月4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指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上颌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2013年4月8日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4、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车损为840元;5、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兹证明南京市六合区XX镇XX乡村民王金岗,2011年3月到我公司参加工作,2011年度及2012年度在为公司从事建筑安装工作。所在工组劳动酬劳按照实际出勤200元/天发放。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来上班,也未发给本人工资。被告彭献香辩称:事发当时,我沿黄四路行驶,已经过了东部干线四五米。这时我听到后面有声音,我回头一看,看到原告骑车跌倒在路边的水坑里,滑到我车后部。我出于本能下车看情况。当时我的老公还在路的对面,他骑的是两轮车,这时他把车放到路对面,人跑过来看情况。我老公看到原告跌倒了,就把原告扶起来。然后王金岗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老公说“我老婆是卖鱼的,我这两天上班没有事就帮帮忙”。原告说他认识卖鱼的另一个人叫彭某某,我老公一听就认为是熟人,因为彭某某是我的哥哥,我老公就问他要不要紧,并把他送到医院去看的。我们完全是因为是熟人才帮的忙。并不是我们撞的他,因此我认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后交警拖车并不是为不给拖,而是因为我要做生意用车。被告彭献香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任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大概在今年3月1日左右,我(任某)从街上回来,在黄四路与东部干线交叉路口处看到有很多人围观,然后我就上去围观,看到被告和交警站在一起,然后我就听到交警和被告说什么情况需要如实回答,上面有监控,又要求被告将车辆拖回交警大队协助调查,被告说其要做生意没有同意,后来我就走了;2、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我当天(事发当天)上班的时候走到黄四路与东部干线交叉路口处看到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上,(摩托车)有点破损,地上还洒落扑克牌。因为我们是当地人,知道那个地段是事故多发地段,后来我就上班去了。在等车的时候我看到被告丈夫陈某某坐在一辆车上,他看到我后就问我去什么地方,我说我去六合。然后他说他正好也去六合,就让我一起上车带我走。我上车后就看到车后座半躺着一个男的,旁边还有一个女的,后来我坐车到六合就下车了。(我在车上)我问他(被告丈夫)怎么在现场,他就告诉我早上他老婆(彭献香)骑三轮摩托车去做生意时,(汽车)后面坐的人骑摩托车碰到他老婆三轮摩托车后部然后受伤了。然后我说无论是谁责任把事情妥善处理好就行了,后来到六合我就下车了,后面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彭献香与王金岗”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案卷中事故照片显示:原告王金岗骑行的摩托车车头损坏严重;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该车转向正常;前灯光损坏脱落;后灯光完好;前后制动连接正常;左后视镜、左侧挡板、前轮挡泥板损坏;前车篓、左脚踏板变形。被告彭献香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右侧(面朝东)有碰撞痕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金岗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否与彭献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了实际碰撞。被告彭献香辩称,王金岗的受伤是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自行滑倒所致,但本院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所调取的事故照片可看出,王金岗驾驶的车辆损坏严重程度远大于一般车辆滑倒所造成的损坏程度,且根据事故照片显示,彭献香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处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另外,在被告彭献香提供的证人赵某所做的陈述中,明确提到“早上他老婆(彭献香)骑三轮摩托车去做生意时,后面坐的人骑摩托车碰到他老婆三轮摩托车后部然后受伤了。”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系王金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击彭献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而导致。原告王金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事故发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献香未取得机动车(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横过马路时未能注意来往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776.2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889元(其中被告彭献香垫付了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3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5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天数为60天,营养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2元/天,因此营养费本院认定为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天,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为50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合计认定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5个月,6000元/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418元/年认定为2868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147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4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认定此项费用为840元;以上王金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37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金岗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彭献香应赔偿原告王金岗各项损失17375元,事故发生后彭献香垫付了医疗费467元,其还应赔偿16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献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岗人民币16908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金岗负担100元,被告彭献香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彭献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负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艳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