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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金丽华与王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华,王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金丽华。委托代理人:郑胜、周志金。被告:王永东。委托代理人:徐胜。原告金丽华诉被告王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均是巨化集团的员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经朋友介绍,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2011年6、7月份左右,原告通过被告的朋友介绍,与被告互留了联系方式。当时,原告在做化工产品的生意,但该化工产品当时存在货源紧张的情况,需要国家配额许可才能生产,故原告想通过被告的行业资源,由被告帮原告联系厂家供货。原告承诺如果被告帮其联系该项业务,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商务成本等都由原告承担。且如果被告能帮助原告促成交易,原告事后定重酬。被告碍于朋友情面答应帮助原告。经被告多次前往四川运作,帮助原告联系了几家厂家,据被告所知,原告后续成功地做成了几次交易。故2012年3月1日,原告汇款给被告50万元,并明确说该款项系承担被告所花费的差旅费、商务费用,多出部分作为劳务费用。因此,案涉5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双方并未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仅提供汇款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并不熟悉,只在2012年下半年见过一次面,不可能产生借款行为,且如果真是借款,却不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支付了5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款项是否为借款,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曾为同事关系。2011年间双方曾有生意往来。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汇入5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了汇款凭证,缺乏借款合同或借条等有关借贷合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原告亦在庭审中确认,其与被告于2011年间曾有生意往来,无法排除案涉款项为生意往来款的合理怀疑。故原告以案涉款项为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金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