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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刑执字第4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龚彬交通肇事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南刑执字第4468号罪犯龚彬,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荣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2年3月14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2013年9月2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龚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在穿磁环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考核周期评为综合记功,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