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投案,同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江东区欧尚超市车库边上,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郝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2013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江东区书香景苑小区xx期xx幢楼下,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8元。2013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江东区世纪东方广场南大门公交车站旁的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5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5月7日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郝某、卢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