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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俞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俞某经人介绍相认,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5月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A,现年7岁,系吉首市第五小学二年级学生)。双方结婚后感情一般,当至2011年5月份原告杨某某患病后,被告俞某对原告的感情产生变化,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及打闹打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下半年被告俞某以种种理由不回家,不尽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不与理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俞欣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整。为了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吉首市河溪镇河溪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经调解,被告未到,且分居三年;被告未质证。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质证。3,杨某某、杨俞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户口所在地;被告未质证。4,杨A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杨俞欣是原、被告的婚生子。被告未质证。��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1、2、3、4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4年5月13日在河溪镇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6年1月26日生育一子杨A(在校学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2011年5月原告患病后:夫妻感情产生变化,双方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回家。夫妻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认后恋爱。但在婚后几年夫妻感情是好的,且生育一子。为了生活,夫妻分开在外打工,夫妻缺少沟通、理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夫妻有名无实,被告未尽妻子及母亲义务,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婚生子杨A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成长不利,故婚生子杨A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鉴于被告暂无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和被告俞某离婚;婚生子杨俞欣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审 判 员  陈万勤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