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铁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明秋与朱欣科、许顺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秋,朱欣科,许顺娣,时冬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李明秋,女,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朱欣科,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斌,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顺娣,女,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时冬云,女,1941年1月4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从源、袁泉,南京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秋、朱欣科诉被告许顺娣、时冬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欣科及原告李明秋、朱欣科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许顺娣、时冬云委托代理人袁泉、陈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秋、朱欣科诉称:原、被告双方立有房屋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4月申请办理产权证,同年8月3日领取产权证,但被告怠于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于同年10月份后,过户契税由1%调整为3%,致原告多支付税款14064.18元,被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设置障碍,以诉争房屋虚假设立抵押权,为确认抵押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原告支出律师费12000元以及查档费63.50元,合计损失26127.6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127.68元。被告许顺娣、时冬云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房产查档费63.5元,已经前案判决驳回,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多支出的契税14064.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6条已经明确约定房屋成交后所有费用包括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和相关证件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前必须协助原告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原告2010年10月1日前,而不是2010年10月1日后购买房屋,原告购买的房屋也不是第一套房屋,按照规定应当按3%缴纳房屋契税;原告缴纳的房屋契税为3%与被告是否履行协助过户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许顺娣、时冬云将其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春江新城龙泉坊*幢*号*室,面积为94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李明秋、朱欣科,房款为255000元;被告保证在以后办理产权证、土地证过户中必须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在以后交易过户中,因政府政策行为不能交易过户,不作为被告毁约,等政府政策解禁继续履行合同;不论以后市场房价的涨跌,双方均不得毁约,被告不得以此为由不愿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及相关证件过户手续;双方房屋成交后,该房屋以后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包括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和相关证件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2010年8月30日,被告时冬云、许顺娣领取产权证号为雨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载明诉争房屋的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96.3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5.48平方米。因房屋升值,双方当事人就补偿房价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明秋、朱欣科诉被告许顺娣、时冬云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雨铁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许顺娣、时冬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明秋、朱欣科办理春江新城龙泉坊*幢*单元*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时冬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3547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时冬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时冬云与张友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座落于雨花台区春江新城龙泉坊*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雨变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雨国用2010第****号)抵押给张友军。上述抵押行为,导致本院(2011)雨铁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原告李明秋、朱欣科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抵押合同。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雨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时冬云、许顺娣与张友军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时冬云与第三人张友军间签署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无效;驳回原告李明秋、朱欣科赔偿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13年3月11日,本院发出(2012)雨执字第2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春江新城龙泉坊*幢*单元*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李明秋、朱欣科名下。另查明2010年10月1日起,江苏省对个人购买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一律按原定3%税率征收契税。2013年4月7日,原告李明秋、朱欣科按该规定支付契税21096.30元。因查询档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查档费63.5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利证书颁发记录、调整契税通知、完税凭证、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服务专用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明秋、朱欣科与被告许顺娣、时冬云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许顺娣、时冬云未依约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已经本院判决履行并强制执行。原告李明秋、朱欣科主张由于被告许顺娣、时冬云逾期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导致产生多付契税并产生律师费用及查档费用造成损失,上述费用不属于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中有关律师费用系因前案诉讼产生并已经本院判决驳回,与本案诉争的违约事实无关。原告李明秋、朱欣科请求被告许顺娣、时冬云赔偿损失26127.68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秋、朱欣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李明秋、朱欣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