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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刘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光,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孙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光,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孙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书面协议分居至今。协议约定,分居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00元。被告给付4个月后即终止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且由原告抚养子女。分居期间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但离婚了被告负担不起每月800.00元的抚养费,只能负担每月200.00元。另外结婚时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款10万元,原告用于购买金首饰、家电、家具及被褥等用品只花了2万多元。为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万元彩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是否合理?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万元应否支持?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开始分居,并签订了书面分居协议,以及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彩礼款消费详单1份,证明原告结婚前收到被告给付的10万元,用于婚前购物及婚后生活费用以及分居后给女儿买奶粉,10万元已全部花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无其他证据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背负债务并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结婚两年以来,被告从未外出打工挣钱,证明被告家庭并不困难;2、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分居,共同生活时间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证人李某某书面材料1份,证明原告经常回娘家,不安心在被告家生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4、借据1份,证明被告父亲于2011年7月29日向柳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购物发票2份,证明原告在结婚时购物仅花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只是花费的一小部分;6、证人邱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婚后不会过日子,懒惰不干活,有时连饭都不做,而且一吵架就回娘家,在娘家的时间比在婆家的时间长。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事情都是听说的,不是亲眼所见,与事实不符;7、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告姑姑,被告因结婚过彩礼向证人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亲属,不适合作证人,证言不真实;8、证人鲍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告姐夫,结婚前被告父亲向证人借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亲属,不适合作证人,证言不真实;9、证人兰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告大娘,婚前证人曾与原、被告共同去买过被褥、枕头、窗帘、棉花等花费3千元,组合柜花费4千多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婚前购买过生活用品,证明不了其它问题,且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具有真实性。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1份),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彩礼款消费详单1份),被告对婚前给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因消费明细部分为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村村委会证明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协议书1份),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证人李某某书面材料1份)与6(证人邱某某证言),该2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借据1份)、7(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8(证人鲍玉生出庭证言),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且庭审中原告承认婚前被告家存在外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购物发票2份)、9(证人兰某某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部分花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同居,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女孩孙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因子女年龄尚小离婚未果,原、被告于当日书面协议分居至今。协议中约定,分居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00元。被告给付4个月后即终止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00元。另查明,结婚前,被告曾给付原告包括彩礼及购买结婚用品、生活用品、家具、家电、衣物、被褥、金首饰等用款10万元。双方结婚购买物品及婚后家庭生活花费部分彩礼款。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及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适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有关被告要求原告返回6万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自认其给付原告的10万元除彩礼款外还包括购买结婚用品及生活用品、家具、家电、衣物、被褥、金首饰等用款,且双方结婚及婚后生活确实花费了该款。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给付原告10万元中彩礼款的具体金额及剩余钱款的具体数额,且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于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铁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