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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锁某与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某,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996号原告:锁某,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通区。被告:蒋某甲,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锁某诉被告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某、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锁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甲在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4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乙,于2006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丙。子女出生后,由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我于2008年8月25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蒋某甲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居期间所生长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自行抚养,次子蒋某丙由原告锁某自行抚养”。现在,我的生活发生变化,身体有病,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儿子蒋某丙。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的长子蒋某乙、次子蒋某丙均由被告蒋某甲自行抚养或原、被告的长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自行抚养;次子蒋某丙由原告锁某抚养,被告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锁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锁某和被告蒋某甲的身份。2、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民一初字第018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由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锁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蒋某甲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居期间所生长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自行抚养,次子蒋某丙由原告锁某自行抚养”。被告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是农民,常在外地务工,没有能力同时抚养两个子女。我愿意长子蒋某乙由我自行抚养,次子蒋某丙由原告锁某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次子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蒋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甲对原告锁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锁某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锁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锁某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锁某与被告蒋某甲在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4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乙,于2006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丙。子女出生后,由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锁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蒋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居期间所生长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自行抚养,次子蒋某丙由原告锁某自行抚养”。原告锁某认为自己无力抚养儿子蒋某丙,即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锁某诉请判令“原、被告的长子蒋某乙、次子蒋某丙均由被告蒋某甲自行抚养”,但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生活条件发生变化、无法继续抚养儿子蒋某丙的事实,故对其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判令“原、被告的长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自行抚养;次子蒋某丙由原告锁某抚养,被告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蒋某甲辩称,其同意长子蒋某乙由其自行抚养,次子蒋某丙由原告锁某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次子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锁某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的长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自行抚养;次子蒋某丙由原告锁某抚养,被告蒋某甲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至次子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