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桑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桑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时某,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桑某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4年初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桑囡某。原、被告恋爱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性格强势,婚后不久即与原告发生矛盾,经常争吵甚至扭打原告,原告为顾全大局,均予以忍让,2011年5月以后,被告因无端猜疑原告,无理取闹,导致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曾经分居长达一年时间。后因原告姐姐去世,原告为安抚父母,才又搬回家中。但被告猜疑未变,且变本加厉折磨原告,使原告忍无可忍。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桑囡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时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4年初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桑囡某。原、被告恋爱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据原告在庭审中称,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庭审中原告虽称婚后因被告性格强势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同时被告又未到庭,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阿梅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