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钱建能与王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能,王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钱建能。委托代理人郑顺忠。委托代理人王根武。被告王滨。委托代理人李庆伟。原告钱建能与被告王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能诉称,原告系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凤凰庵村村民,2010年间在本村旧村改建时,原告依规定分得建房地基。同年12月9日,在他人介绍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地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75平方米自用地基及地基上的建筑物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建房地基转让合同》是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严格禁止农村宅基地转让有关规定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建房地基转让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是金东区东孝街道凤凰庵村村民的事实;3、金东区东孝街道凤凰庵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建房地基的分配证明,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地基是由该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原告自用地基的事实;4、《建房地基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的亲戚介绍下订立该合同。被告王滨辩称,1、本案《建房地基转让合同》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平等有效,且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并进行了建造,为保护交易安全不应认定合同无效;2、本案所涉地基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农村宅基地,而是国家征用的划拨土地,在补缴税金后可以转让,本案合同为效力待定,补缴出让金后合同即有效,不应按无效合同来处理;3、若合同无效,则原告需归还依合同从被告处所收的款项,且需归还被告在宅基地上建房的花费。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滨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转让土地的性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若合同无效则原告需依据合同约定赔偿被告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王滨不是金东区东孝街道凤凰庵村村民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钱建能系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凤凰庵村村民,2010年12月9日经人介绍,与户籍地为永康市江南街道的被告王滨签订《建房地基转让合同》,将自己在凤凰庵村旧村改造中依规定分得的自用建房地基75平方米及地基上的建筑物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被告已将合同总价款45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而对于本案中合同约定转让土地的性质,被告辩称其为国家征用的划拨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建房地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的是原告作为金东区东孝街道凤凰庵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作为合同买方的被告则是户籍地为永康市江南街道的城镇居民,该合同显然违反了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建房地基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建能与被告王滨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建房地基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