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寿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应龙与潍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龙,潍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寿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陈应龙(被告,以下称劳动者亲属),男,1935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称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者亲属陈应龙诉用人单位潍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用人单位潍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诉劳动者亲属陈应龙劳动争议一案,于同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劳动者亲属陈应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斐、用人单位潍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动者亲属陈应龙诉、辩称,原仲裁裁决要求用人单位按照2007年度的标准支付劳动者亲属工亡待遇补助金显然是错误的。工伤认定书是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1年1月24日作出,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工亡待遇补助金,应按上一年度即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庭审中,陈应龙请求用人单位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丧葬补助金204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11784元。用人单位应当对刘晓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9)寿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潍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及寿劳人裁字(2011)第117号裁决书,足以证实死者刘晓娇生前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晓娇的死亡做出了工伤认定,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关的赔偿待遇。用人单位潍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辩、诉称,因为死者刘晓娇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用人单位不服,已向寿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针对法院的判决,也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死者刘晓娇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不确定,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8月30日下午6时45分左右,刘晓娇在用人单位大门口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用人单位没有异议,但是刘晓娇与用人单位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劳动关系。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09年7月2日作出刘晓娇生前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后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现用人单位已经向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已经立案。对于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寿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05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已经向寿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已经受理。故刘晓娇生前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死亡更不可能是工亡。请求依法判令用人单位不承担刘晓娇的工亡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劳动者亲属承担。经审理查明,劳动者亲属陈应龙系刘晓娇的外祖父,是刘晓娇唯一的近亲属。刘晓娇生前系用人单位的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30日日18日时45分许,刘晓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份,劳动者亲属向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刘晓娇生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2日,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晓娇生前与用人单位潍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亲属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确认刘晓娇生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用人单位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同年12月向寿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终止审查决定书,以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为由,终止对该案的审查。2010年5月,劳动者亲属对刘晓娇的死亡向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月24日,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晓娇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刘晓娇的死亡认定为工亡。用人单位不服该决定,于同年4月份向寿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7日,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2011年下半年,劳动者亲属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本案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8920元、丧葬费17094元,并按月支付抚恤金854.7元。该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亲属丧葬费94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5720元,共计285140元;驳回本案劳动者亲属的其他仲裁请求。劳动者亲属及用人单位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09)寿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2010)潍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寿检民行终查(2013)第9号终止审查决定书、寿人社工伤认字(2010)05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寿政复决字(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寿劳人裁字(2011)第11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晓娇生前系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刘晓娇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故劳动者亲属作为其唯一近亲属,有依法享受相应工亡保险待遇的权利。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作出了寿劳人裁字(2011)第117号裁决书,同年8月15日,劳动者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按2011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8920元(19946元/年×20年)、丧葬费17094元(2849元/月×6个月)。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潍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陈应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8920元、丧葬费17094元,共计416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原告)潍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潍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汤培新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