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邹先珍与庆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先珍,庆绪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84号原告:邹先珍,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石国宝,和县司法局善厚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庆绪贵,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和县。原告邹先珍诉被告庆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先珍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先珍诉称:被告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分二次从我这里借款22000元,其中2006年2月20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八厘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庆绪贵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庆绪贵从事摩托车销售及维修工作,因资金周转不便,于2005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200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八厘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至今没有结果。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邹先珍和被告庆绪贵系亲戚关系,原告邹先珍是被告庆绪贵的表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庆绪贵向邹先珍出具的欠条能够清楚地反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庆绪贵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邹先珍要求其归还,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绪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先珍22000元(其中2006年2月20日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利息八厘计算,自2006年2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庆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代理审判员  王恒武人民陪审员  邵增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兴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