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年县,现住永年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7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见面订婚,1994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1995年1月10办理了结婚证。1996年2月12日生长子,取名李某某,1999年3月7日生次子,取名李某某,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典礼前接触较少,相互不够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典礼后发现我与被告脾气、性格差异较大,还经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迫使我只好回娘家居住。两个孩子的出生不仅没有缓和我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反而越闹越凶,我不能与被告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7月份,我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理由不实,现在虽然双方有些纠纷,但是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两个子女现随我生活,假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判决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双方结婚后并无多少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认识并订婚,1994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并于1995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2月12日生长子,取名李某某,1999年3月7日生次子,取名李某某,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感情不好,婚后感情不和,2011年农历7月8日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发生打架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2012年农历7月5日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结婚典礼,说明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自1994年结婚到现在已共同生活将近十九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分居时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不予认可,称是在2012年农历7月5日与原告分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即双方的分居时间为2012年农历7月5日。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也不符合其他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冷静思考,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星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