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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光明、李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光明,李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新桥民益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银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启明,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明,男,1966年3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左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如,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华,男,1977年8月26号出生,住山西省左权县。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明、李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明、被告李光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如、孟文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惠恒公司)、被告李光明、李华分别签订《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书》。根据被告李光明的要求,原告购买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销的龙工牌LG6360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李光明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光明在支付首付款、保证金和手续费后,融资租赁合同正式生效,从2010年7月起分36期每月支付原告租金,同时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李华自愿为被告李光明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被告李光明融资租赁原告上述挖掘机后仅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尚欠租赁费1060797.48元,被告李光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于2012年4月收回了上述挖掘机,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经鉴定,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该挖掘机的变现价值为人民币448900元。尚欠租赁费核减挖掘机变现价值后,被告李光明尚欠原告租赁费611897.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光明立即偿付原告融资租赁费611897.48元、违约金395665.45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1009362.93元;判令被告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85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明辩称,1、订立合同时,原告未出示融资租赁经营资质证书,被告李光明对原告的融资租赁经营资格提出异议,租赁合同无效。2、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被告李光明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3、原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收回租赁物,属于根本违约,侵犯了被告李光明对租赁物的占有与使用权利,被告李光明享有履行抗辩权。4、本案租赁物在交付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正常实现,被告李光明有权拒付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的租金。5、原告主张的数额缺乏依据,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6、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2013年5月22日提交诉状,2013年5月20号之前各期的租金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甲方)、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李光明(丙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光明对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其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以租给被告李光明使用;设备、价款,挖掘机LG6360(整机编号:9106360MAB-03382988)、单价1470000元;原告在收到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以及被告李光明出具的《租赁物件接受证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额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李光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LG6360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李光明使用,租期为36个月;合同第五条租金及支付约定,基本租金包括协议第八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租赁物有关保险费。如承租人迟延全部或部分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第六条首付款、保证金和手续费,租赁成本款1470000元、首付款147000元、保证金66150元、手续费19845元;第七条租赁物的所有权,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十二条违约和救济,承租人存在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略)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出租人可以将拍卖或者变卖租赁物件所得的价款用于充抵承租人应付的款项。第十五条期满选择,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可选择行使留购、继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提前6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如承租人选择留购,则应向出租人支付每台租赁物件的残值100元,相关的过户费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租赁物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给承租人;第十六条租赁期满或终止后归还租赁物件,若租赁期满,承租人尚未留购租赁物件并支付残值,或租赁期满前由其它原因引起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自负费用将租赁物件退还到出租人指定的地点。若由出租人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承租人同意,收回租赁物件前,出租人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承租人,但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时,则出租人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和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2中原告与被告李光明对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支付进度进行约定,租金支付日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共36期,每期还款40729.53元。被告李华自愿为被告李光明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签订担保书一份,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光明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共计232995元后接收所购买的挖掘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光明支付9期租赁费共计339315.6元,该9期费用均未按期支付。因被告李光明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2年4月收回挖掘机。随后,山西涌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光明租赁的挖掘机进行评估,2012年5月2日作出车辆评估报告,结论为:截止2013年4月30日委托评估资产的变现价值经估算为448900元。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594元。另查明,挖掘机租金总款包括设备价款1470000元、手续费19845元、利息143263.08元(36期利息),共计1633108.08元。此款1633108.08元核减被告李光明已付租金572310.6元、核减挖掘机变现价值448900元后,剩余611897.48元为被告李光明所欠租金。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要件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担保书、车辆评估报告书、委托代理合同、评估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被告李光明提供的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光明及案外方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光明提供其指定购买的LG6360型挖掘机,并交于被告李光明租赁使用,而被告李光明除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及9期租金后至今拖欠应付租赁费用,其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合同约定的权利向被告李光明主张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理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李光明支付租赁费611897.48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395665.45元,虽其与被告李光明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此约定被告李光明提出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应付租金611897.48元的20%计算即122379.5元。原告主张被告李光明支付评估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8594元,共计20394元,理由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对被告李光明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华应就被告李光明应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光明提出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无权收回租赁物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等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费611897.48元及违约金122379.5元,共计734276.98元。二、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评估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8594元,共计20394元。三、被告李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光明、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志兰人民陪审员于树英人民陪审员秦爱梅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陈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