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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成文与陈建琴、朱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文,陈建琴,朱吕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91号原告:王成文。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陈建琴,现关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女子监区。被告:朱吕权。原告王成文与被告陈建琴、朱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陈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文起诉称:2009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5000元,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陈建琴亲笔出具的一张借条为凭。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除陆续支付了87100元利息款外,余欠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0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87100元,暂算至起诉日未支付的利息约为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成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俩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部分还款事实。5、转账交易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3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建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0元属实,利息是按月息1分计算,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还给原告不止87100元,期间总共支付原告有十几万元,现尚欠原告十几万元,具体还款数额被告记不太清楚;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货款未结清;被告陈建琴与被告朱吕权关系不和,分居多年,已于2011年在民政局离婚,被告陈建琴与被告朱吕权协议约定债务都由被告朱建琴承担,借款与被告朱吕权无关,不应由被告朱吕权偿还。被告陈建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被告朱吕权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被告陈建琴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和原告王成文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原、被告的交易明细反映了被告陈建琴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16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4日分别向原告王成文的账户转入了5050元、10000元、1050元、6000元、4000元、8000元、3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陈建琴与被告朱吕权离婚登记信息,该信息反映了被告陈建琴与被告朱吕权于2011年5月20日在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陈建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建琴于2009年间向原告王成文借款350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2010年9月4日分别归原告借款24000元、21000元,共计45000元。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305000元,并由被告陈建琴亲笔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陈建琴向原告王成文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偿还10000元,2010年10月18日偿还5050元,2010年10月29日偿还1050元,2010年11月16日偿还6000元,2011年5月18日偿还4000元,2011年6月1日偿还8000元,2011年6月14日偿还3000元,2011年8月11日偿还50000元,共偿还原告87100元,原告同意其中一笔50000元作为本金偿付。另被告陈建琴与被告朱吕权于200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以及出具借据的时间均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王成文欠被告陈建琴货款8498元,原告愿意在借款中抵扣。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琴向原告王成文借款,有被告陈建琴签名按指印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建琴向原告王成文偿还的87100元中,因被告2010年10月18日及2010年10月29日共支付了原告利息6100元,2010年10月26日的还款10000元可以认定为本金,另原告王成文同意2011年8月11日的还款50000元作为本金偿付,本院认定被告偿还被告本金60000元。被告其余5笔还款共27100元是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利息。被告陈建琴认为其总共偿还原告十几万元而非871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建琴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也无法反应被告陈建琴还款十几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陈建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自愿将欠被告陈建琴的货款8498元在本案借款中抵扣,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陈建琴尚欠原告王成文本金236502元(305000元-60000元-8498元)及利息,被告余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俩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琴、朱吕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成文借款本金236502元及利息(以本金30500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0年10月26日,以本金295000元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以本金245000元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以本金236502元从2011年11月29日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71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王成文负担1000元,被告陈建琴、朱吕权负担49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建琴、朱吕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乾人民陪审员  石益鑫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