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庄文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绰号老杨,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自2013年5月22日起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平和县公安局在平和县五寨乡埔坪村李仔组山上查获一个生产假烟的工场,查扣了型号为YS14-23的制假烟机和发电机组1台套,散支牡丹牌香烟74件、烟丝282包、卷烟纸21件、滤嘴棒16件、水松纸14件。该生产假烟工场系2011年5月中下旬搭建并由林某乙(已判刑)招揽陈某甲等多名工人生产假烟,由杨某(已判刑)负责制假机器的维护和操作,朱某甲(已判刑)负责现场管理,张某(已判刑)为制假活动提供运送工人等便利条件。期间,被告人庄某负责在五寨乡高峰村郑仔组装卸制造假烟的原材料、半成品假烟以及管理制假工场。经鉴定,查扣的“牡丹”等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该假冒香烟、烟丝、卷烟纸、滤嘴棒、水松纸等价值合计人民币410616元,制假专用机械价值人民币440000元(不含发电机组价值171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庄某自动向平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管理制假工场,装卸制造假烟的原材料、半成品假烟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庄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120000元;庄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材料,表明对其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陈某甲、林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张某、林某乙、朱某甲、杨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平和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243号、(2012)平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执行案件收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明知他人未经许可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假烟,而为他人管理制假工场,装卸制造假烟的原材料、半成品假烟,涉案金额人民币85061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违禁品应予没收。当地基层组织对庄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涉案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移送烟草专卖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叶水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