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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2008年3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美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四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王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号现代牌途胜越野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向上元大街行驶,后又拐向土山路行驶,在土山路与文靖路十字路口的中间绿化带发生碰撞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陶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76.4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方某、贾某、吴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