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市祺瑞织造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祺瑞织造厂,宁波振盛机械有限公司,楼鸿耀,夏月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桂云。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烈烽。委托代理人:陈利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祺瑞织造厂。代表人:楼鸿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振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鸿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鸿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月燕。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柯光煜。上诉人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奉化市祺瑞织造厂(以下简称祺瑞织造厂)、宁波振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8日,力邦公司与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对祺瑞织造厂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之间所借力邦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人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万元。2012年9月3日、9月19日,力邦公司与祺瑞织造厂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祺瑞织造厂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力邦公司分别借款各150万元,第一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第二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固定利率18‰,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祺瑞织造厂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2013年9月3日、9月20日,力邦公司分两次将各150万元借款划入祺瑞织造厂指定账户内。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付,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未付。力邦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祺瑞织造厂归还力邦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赔偿力邦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祺瑞织造厂、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负担。祺瑞织造厂、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均无还款能力,力邦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创恒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祺瑞织造厂伪造企业资产负债表等资料欺诈力邦公司放贷并骗取创恒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创恒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力邦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借款无法收回,力邦公司对自身损失存在过错;三、创恒公司与各方当事人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承担担保债务上限为300万元,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力邦公司与祺瑞织造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力邦公司与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祺瑞织造厂未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祺瑞织造厂、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均已违约,祺瑞织造厂应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力邦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力邦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祺瑞织造厂、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主张其赔偿力邦公司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因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对力邦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合理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赔偿责任,对祺瑞织造厂、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的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创恒公司主张涉案借款、担保民事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认为创恒公司此项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奉化市公安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中已明确,公安机关认为案件系正常民事借贷行为,未记录相关犯罪金额,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创恒公司主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300万元范围内对祺瑞织造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祺瑞织造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力邦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祺瑞织造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力邦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力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15600元,由祺瑞织造厂、创恒公司、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负担。创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祺瑞织造厂在贷款过程中采取伪造财务报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代理授信材料,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力邦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但实际用途为楼鸿耀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力邦公司在明知祺瑞织造厂贷款时提供虚假材料而审查不严和未尽到监管责任致使贷款无法收回存在重大过错,故创恒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二、祺瑞织造厂、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借款人与担保人实为同一人,贷款的实际使用者是楼鸿耀,贷款过程中其与力邦公司存在相互串通骗取创恒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三、楼鸿耀在2012年8月至9月之间采取伪造财务报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和骗取他人担保的方法以祺瑞织造厂的名义向多家金融机构进行贷款融资,涉及金额高达1000万元,而其经营的祺瑞织造厂年产值只有100万元左右,楼鸿耀的行为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并给担保人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力邦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力邦公司答辩称:一、创恒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报表是否造假需要进行审计才可以知道。祺瑞织造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与事实相符,不存在造假。创恒公司承担的是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推定其已经充分了解担保行为的后果,其对借款人的境遇状况是比较了解的;二、借款人祺瑞织造厂是独资企业,楼鸿耀、夏月燕是夫妻关系,振盛公司是独立法人,上述各主体均为独立主体;三、关于楼鸿耀是否构成犯罪,创恒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只有创恒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祺瑞织造厂、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未作答辩。二审中力邦公司、祺瑞织造厂、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创恒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审法院(2013)甬奉商初字第181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具体为该笔录第六、七页),拟证明楼鸿耀及祺瑞织造厂在向多家金融机构贷款时,隐瞒财务状况,骗取借款的事实;2.资产负债表一份,拟证明祺瑞织造厂向力邦公司贷款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力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祺瑞织造厂的产值具体是多少,应以审计机构的审计为准,且对于产值100多万元也没有说明具体是哪一年的产值。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表中数据是否系虚假其不清楚,在发放贷款时只是对祺瑞织造厂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故对关联性有异议。祺瑞织造厂、振盛公司、档鸿耀、夏月燕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创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创恒公司称祺瑞织造厂法定代表人楼鸿耀在本案贷款过程中涉嫌犯罪,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楼鸿耀存在骗取创恒公司担保的犯罪嫌疑,也无法证明祺瑞织造厂、振盛公司、楼鸿耀、夏月燕与力邦公司之间存在相互串通骗取创恒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创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上诉人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