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与张乾武、彭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张乾武,彭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56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负责人张志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少辉,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乾武。被告彭亚华。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与被告张乾武、彭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乾武、彭亚华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期限为60个月(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并以其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31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5月,两被告已逾期还款多期,按照《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第一、三、十二条之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应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暂共计至2013年5月13日为797,269.5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797,269.58元(其中本金754,999.6元,利息37,664.94元、复利1,449.92元、罚息3,155.12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13日),剩余所欠款项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息、复利、罚息直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东环二路东侧美丽365K1栋D单元108,产权证号5000124278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乾武、彭亚华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购买车载泵),期限为60个月,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东环二路东侧美丽365K1栋D单元108(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房产做抵押担保。《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款约定,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第七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欠款;第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加收罚息、依法处理抵押物等措施。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13日,两被告已累计超过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欠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54,999.6元,利息37,664.94元、复利1,449.92元、罚息3,155.1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贷款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借款时,已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原告债权的担保,则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乾武、彭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借款本金754,999.6元,利息37,664.94元,复利1,449.92元,罚息3,155.1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乾武、彭亚华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东环二路东侧美丽365K1栋D单元108的房产(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12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3元,由被告张乾武、彭亚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