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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06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恭玲等与王恭义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恭玲,王恭芹,王恭义,王恭敬,王恭礼,王恭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6626号原告王恭玲,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王恭芹,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被告王恭义,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王恭敬,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被告王恭礼,男,1956年1月5日出生。被告王恭喜,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王恭玲、王恭芹与被告王恭义、王恭敬、王恭礼、王恭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恭玲、王恭芹,被告王恭义、王恭敬、王恭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恭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恭玲、王恭芹共同诉称:2012年2月25日(农历二月初四),我们的母亲意外去世。母亲去世后,原告想回她们曾经的家被被告王恭敬拒绝了,并扬言”谁要是进去,就报110”。原告才得知,老家的祖房在母亲和原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老人健在时,四被告私自处置老人的房产,是违法行为。二原告与四被告均系母亲子女,老人在世时,二原告同样尽了赡养义务,依法享有共同平等的继承权,四被告无视二原告的存在,剥夺了二原告的继承权,是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所持分家单无效。被告王恭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来签订分家单的时候就没有通知二原告,她们也不知道。被告王恭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家单是王恭义写的,我也给钱了。公证人都×,钱我也都给了。公证人说也经过我母亲的同意。被告王恭礼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也是一奶同胞,人家想要,我也没有办法。二原告也具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王恭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邢×与王×系夫妻关系,王×已于1994年12月31日去世,邢×于2012年2月25日去世。邢×与王×共育有四子二女,即长子王恭义、次子王恭敬、三子王恭礼、四子王恭喜、长女王恭玲、次女王恭芹。庭审中,二原告提交《分家单》,证明分家单无效的。该《分家单》载明:今有房产一所,通过协商作价8000元,四个人平均分,每人所得2000元。现归王恭敬所有,自即日起院内一草一木的所有权归王恭敬,每人所得钱款复清,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其所得。立字为证。此单每人一份。其后为王恭义、王恭敬、王恭礼、王恭喜和公证人王×1的签字。1995年5月14日生效。对此被告王恭义和被告王恭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王恭敬对该分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王恭义、王恭敬、王恭礼、王恭喜于1995年5月14日签订的《分家单》无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诉宅院系王品清和邢×从案外人处购得,且现有北正房五间系王×和邢×从案外人处购得,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号,登记在邢×名下。庭审中,二原告称因签署分家单时不在场,故不知道签署分家单时有谁在场。被告王恭义称签署分家单时有四被告和王×1在场,当时没有通知二原告。被告王恭敬称签署分家单时,有四被告、王×1、邢×和四被告的爱人在场。当时邢×说不用通知二原告,实际上也没有通知二原告,但是二原告实际上知道。被告王恭礼称当时有四被告和王×1在场,没有通知二原告。对于王恭敬所述的,二原告不予以认可,并称其不知道分家的事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王×和邢×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庭审中,被告王恭敬提交编号×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分家单有效。对此二原告和被告王恭义及被告王恭礼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被告王恭敬提交《买卖田房草契》,证明在签署分家单后,邢×将该草契交给被告王恭敬,分家单是有效的。对该份证据二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王恭义和被告王恭礼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被告王恭敬提交证人王×1的证明材料,证明分家单是有效的。对该证明材料二原告和被告王恭义及被告王恭礼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王×1亦未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家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买卖田房草契》、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恭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被告王恭敬所辩称的在签署分家单时,邢×在场,并且是邢×不让通知二原告的,实际上也没通知二原告,但二原告知道的意见,因二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且被告王恭敬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恭敬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恭敬提交的《买卖田房草契》,二原告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恭敬主张的该《买卖田房草契》是在签署分家单后,邢×给被告王恭敬的,因二原告和被告王恭义及被告王恭义不予以认可,且被告王恭敬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恭敬的该项主张不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恭敬提交的王×1的证明材料,因二原告和被告王恭义及被告王恭礼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在王×1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王×1的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王品清和邢×从案外人处购得涉诉宅院内北正房五间,该北正房五间为王品清和邢×所有,后王品清去世,在王品清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王品清所享有的涉诉北正房五间的份额为邢×、王恭玲、王恭芹、王恭义、王恭敬、王恭礼和王恭喜共同所有。1995年5月14日,王恭义、王恭敬、王恭礼、王恭喜在公证人王×2,达成《分家单》。现双方均确认王恭芹、王恭玲在王恭义、王恭敬、王恭礼、王恭喜签订《分家单》时并不在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到涉诉宅院房屋含有王恭玲、王恭芹等人份额,在王恭敬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王恭玲、王恭芹曾对王恭义、王恭敬、王恭礼、王恭喜所作处分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故王恭玲、王恭芹要求确认王恭义、王恭敬、王恭礼、王恭喜于1995年5月14日签署《分家单》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恭义、被告王恭敬、被告王恭礼、被告王恭喜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分家单》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恭义负担十七元五角,由被告王恭敬负担十七元五角,由被告王恭礼负担十七元五角,由被告王恭喜负担十七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衍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人民陪审员  陈杰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