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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翟茂会与姜云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茂会,余昊,姜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662号原告翟茂会,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昊,男,1989年6月6日出生。被告姜云(余昊之母,兼余昊之委托代理人),女,1958年8月26日出生。原告翟茂会(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余昊、姜云(以下均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茂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姜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茂会诉称:我和姜云系夫妻关系,我是中国国际航空公司飞行员,姜云是民航总医院医生,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余昊系姜云与前夫之子,抚养权归姜云前夫。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由于工作性质长期在外出差,家庭财政均由姜云一手打理。2007年8月14日,姜云利用夫妻共同财产138万余元私自为余昊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某路东侧某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余昊名下。自2008年7月15日起,姜云先后多次要求与我离婚,更在2012年8月后不辞而别,并将所有共同财产带走,此时我才得知姜云曾经用夫妻共同财产私自为余昊购房的事实。我认为姜云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姜云将北京市朝阳区某路东侧某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赠与余昊的行为无效;2、姜云、余昊连带将诉争房屋的百分之五十返还给我。二被告共同辩称:姜云和翟茂会在20年前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姜云和翟茂会一起去看诉争房屋,姜云想买但是翟茂会不买,于是姜云将房屋介绍给其前夫余少平。余少平想买给余昊但他当时没钱,就给姜云写欠条借款138万,由姜云支付给开发商,在2007年8月全款购买了诉争房屋,后来半年多的时间里余少平连本带息还清了姜云的欠款。所以诉争房屋是余少平买给余昊的,与翟茂会无关,故不同意翟茂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姜云与翟茂会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余昊系姜云与前夫余少平之子。2007年8月14日,余昊与北京京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1380459元(含定金20000元),税费690元,上述购房手续均由姜云办理,所有款项由姜云自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号账户通过刷卡方式支付。2010年5月17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园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庭审中,二被告陈述诉争房屋是余少平买给儿子余昊的,因为当时经济紧张,所以先向姜云借款,之后已经分期分批以现金方式连本带息归还了140万元,姜云已将全部还款转入其股票账户中。用钱的时候姜云没有跟翟茂会说,这钱属于姜云的婚前财产,而且翟茂会曾经说过如果姜云买这个房就要跟姜云离婚。为此,二被告提供姜云名下中信证券股票对账单,并称该对账单中显示的2007年10月9日银证转入191000元、同年11月5日银证转入263900元、同年12月6日银证转入115000元、2008年1月2日银证转入227000元、同年2月5日银证转入62000元、同年2月13日银证转入25000元、同年3月3日银证转入49000元、同年4月3日银证转入50000元、同年4月8日银证转入360000元、同年4月23日银证转入43000元、同年4月24日银证转入56000元的整数部分即是余少平的还款。翟茂会对二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所述余少平的还款清单为部分银证转入金额的累计总和,而没有计入在此期间银证转出的部分,从姜云的股票账户来看,2008年3月12日至22日期间的银证转出累计达到98万元,足够用于日后的再次转入,并认为余少平全部用现金还款不符合常理。此外,二被告还提供署名为“余少平”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2007年8月14日为儿子余昊购买某号院某号楼某房屋一套。总价:壹佰叁拾捌万元。因当时本人资金尚不能一步到位,暂借姜云购房款(付还款收据)。此后分别于2007年8月-2008年4月还清所借购房款及借款利息壹佰肆拾万元整。”翟茂会认为余少平并未到庭,故对此证言不予认可。经询,姜云陈述上述中信证券股票账户对应的银行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号账户,但因账号升级已无法查询到该账户2007年的账户明细。经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并无×××号账户。另翟茂会认为姜云直接将其名下账户内的夫妻共同存款支付给开发商,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余昊名下,即为姜云将诉争房屋赠与余昊,故主张姜云与余昊之间为赠与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离婚协议书、录音资料、资金对账单、发票、综合账户明细、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诉争房屋系由余昊签订预售合同购买,自姜云账户内支付全部款项,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余昊,即诉争房屋自始至终均登记在余昊名下,从未属于姜云所有,房屋本身并非是姜云赠与余昊的,姜云将购房款支付给开发商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将房屋赠与余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姜云与余昊之间存在赠与房屋的关系,故本院对翟茂会要求确认赠与房屋行为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请求均无法支持。但是,姜云支付诉争房屋房款时其与翟茂会已结婚七年,姜云陈述其股票账户中有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关于二被告陈述的诉争房屋购房款系余少平向姜云借款并已偿还一节,余少平本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而姜云提供的股票账户只能证明在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该账户中有银证转入记录,不能证明转入款项即为余少平偿还款项,且这些转入数额多则几十万、少则几万元,转入期间有的具有连续性,姜云陈述全部用现金方式支付有违常理,故本院对二被告所述诉争房屋系余少平购买并已将借用姜云的购房款还清一节无法采信,认为诉争房屋购房款系姜云支付。姜云自认支付上述款项时未告知翟茂会,其隐瞒翟茂会动用大笔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翟茂会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翟茂会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茂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翟茂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