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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文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文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某1,女,199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现在娄烦县育才中学上学。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之母),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三交镇陡泉村农民,现住娄烦县。法定代理人王某3(原告之父),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三交镇陡泉村农民,现住娄烦县。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新维宪(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娄烦县盖家庄乡孔家峪村农民,住娄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住所地娄烦县县城南大街。负责人郝爱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张文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以下简称娄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忠梅、王某3及其代理人闫美军、被告张文煊、被告娄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13年7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张文煊驾驶×××小型轿车在娄烦县南大街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打开车门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1挂到,造成原告王某1受伤住院治疗,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娄烦县大队事故科作出了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文煊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无责任。现原告治疗牙已花去医药费几千元,但被告只支付两千元医药费后便不再问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陪侍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行车修理费共计45000元,此外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张文煊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我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上全保。另外,我还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出。被告娄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在质证时具体说明,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张文煊驾驶×××小型轿车在娄烦县南大街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打开车门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1挂到,造成原告王某1受伤住院治疗,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娄烦县大队事故科作出了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文煊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无责任。2013年7月12日原告王某1入住娄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脑外伤综合症、牙齿缺损、上唇皮肤挫伤,2013年8月17日出院,整个治疗过程,原告花去医药费3263.5元,其中被告张文煊垫付了2000元。另查,被告张文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娄烦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娄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娄烦医院出院证、门诊病历手册、医药费票据、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照片、自行车收据、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娄烦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原告王某1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害,应该获得赔偿,被告张文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娄烦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娄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3263.5元,票据其中一张没有名字,一张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有一张票据是白条,均应予剔除。故医药费支持32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每日5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50元/天×36天=1800元。关于营养费,被告辩称因没有医生医嘱,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结构,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每天30元,故酌情支持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是没有医院医嘱,故护理人数认定为1人,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被告方在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提出应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故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考虑。但考虑到原告的护理人员即其父亲长年确实在娄烦搞装潢工程,故护理费用宜参照上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即支持护理费36538元/年÷365天×36天=3604元。关于交通费846元,原告所提供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实际开支所需,故酌情支持600元。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自行车费580元,原告的自行车确实受到损坏,但是自行车也有磨损折旧,故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没有构成等级,没有依据,不宜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26元、护理费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自行车费400元,总计1043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药费3226元、护理费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自行车费400元,总计10430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文煊垫付的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由被告张文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晋军审判员  冯亚静审判员  侯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