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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厦门申晖物流有限公司与段连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申晖物流有限公司,段连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厦门申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1256号象屿物流配送中心9B-201。法定代表人黄真凤。委托代理人郭先磊,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连营,男,34岁,住河南省上蔡县朱里镇。委托代理人曾霞、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申晖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申晖物流公司)与被告段连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先磊,被告段连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霞、林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晖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段连营驾驶闽D326**车辆取货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驾驶的车辆为厦门友胜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应积极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却反而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5月6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0000元。原告不服裁决,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0000元。被告段连营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系原告的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段连营进入申晖物流公司工作,任物流配运驾驶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晖物流公司起初安排段连营驾驶鄂C282**货车,2012年12月底调整其驾乘车辆为闽D326**(登记车主为厦门友胜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车。2013年1月17日,段连营在从事货物配运的过程中,不慎从车辆左侧摔下受伤,之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申晖物流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根炼(曾用名林阿明)先后四次转账支付段连营合计22000元作为医疗费。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申晖物流公司按月向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申报段连营的工资收入,平均申报金额为3275元。2013年3月12日,申晖物流公司申请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黄真凤。2013年3月18日,段连营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申晖物流公司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申晖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合计10000元。2013年5月6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申晖物流公司与段连营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令申晖物流公司支付段连营劳动报酬10000元。申晖物流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厦门冠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承运单、出库通知单、银行对账单、个人收入明细申报查询、申晖物流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厦门市公安局象屿保税区派出所询问笔录(林根炼)、厦湖劳仲案(2013)146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段连营于2012年11月26日进入申晖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17日,段连营在从事货物配运过程中受伤。治疗期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根炼转账支付段连营医疗费20000元。之后,双方发生争议。从申晖物流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段连营工资收入的情况来看,直至2013年3月18日段连营申请劳动仲裁时,申晖物流公司并未解除与段连营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系由用人单位掌握和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申晖物流公司否认与段连营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支付工资或同岗位其他驾驶员工资待遇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采信段连营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审理中,段连营向本院提交了署名“林阿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的欠条,内容为“兹欠员工段连营两个月工资壹万元正,两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4月23日前付清,如到时没付,就以申晖物流的车辆闽D326**和鄂C282**作抵押”。林阿明系申晖物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根炼的曾用名。申晖物流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直至本院调取林根炼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后才提出鉴定申请,有拖延诉讼之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对申晖物流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欠条系书证原件,申晖物流公司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段连营主张申晖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申晖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连营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厦门申晖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段连营劳动报酬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申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姚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惠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