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付方银与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方银,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821号原告:付方银。委托代理人:张彤。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利。委托代理人:吴亮良。原告付方银与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方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彤、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方银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木线条加工安装的工匠,自2011年4月起,应被告方委托,原告为被告提供木线条、花板等材料并负责安装、上漆等工程,工程至2011年11月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810000元,后经协商价格最终优惠为650000元。被告方经办人张某等人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字据确认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尚欠5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托词推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7000元。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所称的装修涉及2011年期间,被告是在2012年7月才登记设立的,公司设立时被告从原房东处将房屋装修一并接收过来。被告了解到涉案字据原件已被经办人翁某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付方银提供工程量报表原件三十份、字据复印件一份、图纸复印件十八张、照片二十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木线条、花板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7000元,现木线条、花板装修就在被告经营场所内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量报表上记载的是“缤纷年代”字样,原告未能提供字据的原件,且即使有原件,出具字据的人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的人,亦没有公司盖章。同时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述称,被告公司的营业场地原开办过宁波市江东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注销并进入清算程序,该字据上的“翁某”和“张某”原系宁波市江东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员工,现“翁某”仅为被告的普通员工,“张某”已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与宁波市江东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曾有一家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宁波市江东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后因宁波市江东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工程款,经过公安部门、村里的协调和股东的变化,设立了被告,将房屋及装修都转了过来。据被告了解,翁某表示当时由于很多人闹事,就出具了字据,但之后翁某也向原告表示过老板不认可字据,并当着原告的面将字据原件撕掉了。2.原告付方银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宁波市江东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虽是2012年7月4日办理工商登记,但在2011年1月1日就已经承租宁波市中兴路300号的场地并对外使用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名称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被告登记注册前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或无效的,被告登记后合同才发生效力,被告与宁波市江东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合并或承继,在宁波市江东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11年11月5日吊销前,一个经营场地上是不可能存在两个公司的,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2011年就接手相关事宜是没有任何依据的。3.原告付方银申请证人张某、翁某、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的木线条、花板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等事实。证人翁某、郑某经本院传唤未能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方银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处的木线条、花板是原告制作的,证人在出具字据时是被告的股东,受被告大股东的委托进行现场工程量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认为没有人委托证人确认工程款,证人关于宁波市江东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间关系的陈述相互矛盾。4.为审慎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出示(2012)甬东民初字第498号案件卷宗一套。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付方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木线条、花板工程包括在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宁波市江东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装修的项目中,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是在2010年9月签订的,而原告为被告施工是2011年4月至11月,同时在(2012)甬东民初字第498号案件中的送货单已经出现“东方魅力”的字样,故这个阶段宁波市江东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还没有吊销,被告还没有正式注册登记,但场地已经以被告名义在使用了。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尚未注册登记,故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相对性,供货单的抬头是送货人写的,被告无权过问也不关心,虽目前被告经营场地内有木线条、花板工程,但被告不清楚是不是原告提供的。本院认为,首先,虽原告提供的字据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与证人证言,该字据应系张某与翁某出具,从字据记载的内容看,双方已对原告提供的木线条、花板油漆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协商并确认,故本院对该字据存在过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国利在2011年1月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宁波市中兴路300号房屋的合同,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在被告注册登记前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国利在该场地另设立过公司,现被告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地仍为宁波市中兴路300号,已经实际享有租赁合同权利及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故张国利已就被告日后的设立登记进行了前期的场地筹备工作,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对其租赁场地后进行的装修装饰工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称其经过转让或租赁获得涉案装修,且上述场地内的装修全部由宁波新森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证人张某关于木线条、花板装修的情况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第三,原告付方银陈述的涉案装修时间为2011年4月至11月,结合(2012)甬东民初字第498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等材料,该案中当事人与原告施工期间接近,送货单抬头记载均为“东方魅力KTV”,故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施工时间涉案场地的基本情况。原告付方银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庭审陈述相互结合,其关于原告系为被告提供木线条、花板工程施工的主张的盖然性较高,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木线条、花板工程经办人员及原告在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后,出具的字据可作为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利与案外人宁波东方国际射击游乐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宁波东方国际射击游乐中心乙方: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一、甲方将位于宁波市中兴路300号,共计7200㎡房屋建筑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主营KTV娱乐。……七、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将租赁场地全部或部分转租或承包给别人,否则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等内容。原告付方银为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提供木线条、花板装修装饰工程,后经双方结算,经办人张某、翁某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一、木线条及花板油漆总价81万元二、经协商所有拆除都归乙方甲方按实际施工量结算三、经多次协商最终优惠价为65万元四、已付73000元尚欠577000元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结合原告付方银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成立前租赁涉案场地并在被告成立后实际使用该场地,而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场地内现存有木线条、花板工程,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木线条、花板系他人施工装修,原告付方银陈述的施工时间内亦有其他装修项目施工人员的送货单载明为“东方魅力KTV”,故被告仅以被告工商登记的时间及案外人宁波市江东缤纷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吊销时间作为民事主体是否实际进行经营活动的判断依据,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方银工程款5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0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