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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杭浦高速北侧辅道中间路口时,由于驾驶机动车行经漆划人行横道线的路口超速行驶,且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临危措施不及,与由南向北由被害人吕某乙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吕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3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吕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张某、吕某甲、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车辆事故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监控说明、监控录像、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车辆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电话录音、接警单、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并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