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玉梅诉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梅,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南省海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杨玉梅,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文,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发区。(注册号:110000005021017)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兵兵,男,1987年9月5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危改小区8号写字楼506室。(注册号110107003627870)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佳佳,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第三人河南省海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8号院9号楼158号。(注册号:410192000008474(1-1))法定代表人王凤山,董事长。原告杨玉梅与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六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海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晖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文,被告城建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兵兵、第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杨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玉梅起诉称:第三人海晖公司与北京市金鼎公司合作开发了某号楼,开发手续都是金鼎公司的名义,200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屋中,包括x号房屋在内部分房屋分配给海晖公司,海晖公司应分的房屋价值享有债权,出卖或者抵债的利益归海晖公司,金鼎公司应予海晖公司制定的其他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因海晖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2002年1月31日就执行(2001)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其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海晖公司将其分得的x号、y号房抵偿欠付被告的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又将y号房屋卖予原告,2002年3月28日海晖公司向金鼎公司发出入住通知,内容是请金鼎公司为原告办理y号房的入住手续,5月,金鼎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该房,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协调海晖公司和金鼎公司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某号楼y号房屋的权属登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城建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根据2001年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及与第三人河南省海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在该项诉讼中已经获得了诉争的x及y号两套房屋,并与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我方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整个民事行为的过程中,我方没有违法的地方,目前需要第三人现在房屋的所有权人协助我们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海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第三人金鼎公司述称:根据我们取得的资料看,原告陈述都属实,我方没有异议,可以依据法院判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楼为第三人海晖公司与金鼎公司合作开发。2001年11月21日,甲方海晖公司与乙方金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甲乙双方经过共同努力,合作项目—石景山教育小区1#住宅楼进展顺利,已近尾声,就有关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关于销售发票、购房合同、产权过户等遗留问题1、在甲、乙双方无争议的前提下,乙方无条件为已购房客户开具正式发票,换取正式购房合同,尽早办理产权过户。2、甲、乙双方不再追究此之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购房客户购房款未入共管账户、配套设施等问题。3、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以上手续……六、甲方欠款结算办法: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欠款金额332万元以未售面积抵账,乙方接收四套房屋某小区合计面积996.5平方米,折合金额328.84万元……剩余未售房屋由甲方支配。2000年11月28日,城建六公司起诉海晖公司至本院,要求给付工程款23924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01年6月21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本院出具(2001)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海晖公司给付城建六公司工程款2350000元(于2001年7月20日之前给付1000000元,于2001年8月20日前给付1350000元)。后海晖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城建六公司遂申请执行。2002年1月31日,甲方城建六公司和乙方海晖公司就(2001)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其中载明:……三、甲方城建六公司同意乙方海晖公司将其某号楼的x、y室两套(共计303.48平方米)住宅房屋产权转给甲方抵偿剩余债务,乙方负责在三个月内给办理完产权证明手续并交给甲方……庭审中,杨玉梅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后,与城建六公司就购买诉争房屋达成口头协议。2002年3月28日,海晖公司向金鼎公司发出《入住通知》,载明:现有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玉梅、胡文权前往贵司办理某号楼(海晖公寓)的x、y室入住手续。该两套房屋依照我司与贵司《合作协议》可视同我司已获得利润,待我司与贵司最终结算时一并纳入核算。请协助。后杨玉梅拿到涉案房屋钥匙,并通过金鼎公司办理入住手续,一直居住至今。2002年4月28日,甲方城建六公司与乙方杨玉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其中载明:经过甲方研究决定,同意将用于抵消工程款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楼y房屋建筑面积151.74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格优惠出售给为公司做出突出贡献的杨玉梅。双方对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售房款10万元从年终金中扣除并为其提供收据,2、提供小区入住有关证明及房屋钥匙,3、负责缴纳小区物业及供暖费用,4、负责出面协调与房屋有关的法律事宜,5、积极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乙方责任和义务1、负责缴纳双方协商的有关费用,2、遵守小区的经营管理规定,因违规造成的损害或损失自负,3、负责缴纳煤气、水、电、垃圾、渣土等有关费用,4、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负责缴纳税收等各种费用。三、入住时间:2002年5月1日。四、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杨玉梅主张因为城建六公司作出突出贡献,故以优惠价格取得该房屋,城建六公司亦对房屋价款表示认同并认可收取了房款。2003年1月20日,城建六公司出具证明,告知杨玉梅: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书》,现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楼y室的房款从你的2002年年终兑现奖中扣除,视为已结清房屋所有款项。产权证近期办理。此据。2003年1月21日,城建六公司财务收据载明:付款人为杨玉梅,数额为10万元,摘要处写明用2002年年终奖抵扣房款。另查,2000年11月,诉争房屋所在楼栋取得产权证书。现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金鼎公司名下。因之前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故一直未能给被告及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金鼎公司同意协助城建六公司为杨玉梅办理过户手续,城建六公司亦表示同意为杨玉梅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证明、发票、结算协议、(2001)石民初字第227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入住通知、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条款之约定履行房屋买卖行为。现原告已将购房全款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海晖公司与金鼎公司关于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的结算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海晖公司支配;在(2001)石民初字第227号调解书的执行和解中,海晖公司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给城建六公司抵偿债务。后城建六通过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杨玉梅。海晖公司亦已通知金鼎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因此,海晖公司在诉争房屋产权过户中没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义务。结算协议约定海晖公司与金鼎公司无争议的前提下,由金鼎公司为购房客户办理产权过户,2002年3月,海晖公司就诉争房屋给金鼎公司发过入住通知。且现诉争房屋登记在金鼎公司名下,金鼎公司有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金鼎公司应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城建六公司,城建六公司应依据买卖协议为杨玉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海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楼y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需税费由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各自负担;二、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楼y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杨玉梅名下,所需税费由杨玉梅、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