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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湖州伟升皮业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伟升皮业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7号原告:湖州伟升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红。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建平。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原告湖州伟升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升公司)与被告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6月14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红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德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升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加工、销售皮革的企业,2006年10月20日,被告将其位于注册地址的部分车间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牛皮自蓝湿皮至坯皮阶段水场生产加工。为此,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2007年每月5万元,2008年至2016年每月10万元。合同又特别约定,即被告须向原告提供租赁场所内从事皮革生产加工的全部合法手续,并作为原告履行本合同的前提和保障条件,并保障该生产场所具备正常运营的能力。同时又约定违约条款,即在租赁期限内,被告须向原告提供租赁场所内从事皮革生产加工的全部合法手续和相应的供电、供水、供蒸汽等后勤保障,否则,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后双方又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和“协商纪要”,将租金以加工费的形式按每月加工牛皮的10.5元/张计付。《厂房租赁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既不能向原告提供租赁场所内从事皮革生产加工的全部合法手续,也不能提供有效的供电、供水、供蒸汽等后勤保障,更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加工所需的生产能力。期间,要求原告自行增添数百万元之基础设施及相关设备。然其于2008年、2012年等多次向法院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而查封原告及浙江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银行帐户,在原告提出严正交涉后,又马上撤诉,视严肃的法律诉讼如儿戏,给原告及关联企业某某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和声誉上的损失。2009年7月,又因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浔分局责令原告停止经营活动。2012年以来,被告既对上述违约行为不加改进,又经常性的阻碍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封堵厂门及道路,不让原告出货,不提供蒸汽,要挟原告垫付大量煤款。综上所述,被告长期而严重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不能实现签订租赁合同之目的,且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增添的机械设备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3851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增添的机械设备。被告德泰顺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增添的机械设备之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接收原告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也不负保管义务。原、被告合作项目从2006年生产到原告起诉之前,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合同履行货物给付义务,原告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说被告两次提起诉讼,是基于被告的违约基础之上的,是行使自己合法的权益。关于南浔区工商责令停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最终的处罚依据,该主张不成立。关于阻碍生产之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是基于合作项目的完成的生产数目计量去收的。至于原告讲到的支付煤款,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保留对原告及原告合同担保单位某某公司追究合同责任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06年10月20日被告将其位于注册地址的部分车间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牛皮自蓝湿皮至坯皮阶段水场生产加工。为此,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2007年每月5万元,2008年至2016年每月10万元。合同又特别约定,即被告须向原告提供租赁场所内从事皮革生产加工的全部合法手续,并作为原告履行本合同的前提和保障条件,并保障该生产场所具备正常运营的能力。同时又约定违约条款,即在租赁期限内,被告须向原告提供租赁场所内从事皮革生产加工的全部合法手续和相应的供电、供水、供蒸汽等后勤保障,否则,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事实。2.2006年10月20日《补充协议》、2007年1月1日、2007年4月28日、2007年12月12日、2008年3月12日“协商纪要”各一份、2012年5月10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将租金以加工费的形式按每月加工牛皮10.5元/张计付,被告拖欠的借款185万元,应当于双方合同结束前6个月还清的事实。3.民事诉状、书函各一份、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2012年4月毫无事实依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财保冻结原告帐户,在原告交涉后主动撤诉并赔礼道歉的事实。4.南浔区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在租赁期限内,被告须向原告提供租赁场所内从事皮革生产加工的全部合法手续”,造成2009年7月南浔工商局对原告的处罚的事实。5.影像资料(光盘一份,照片8张)、谈判录音摘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原告拉货的货车堵住,妨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逼迫原告支付煤款才能提供蒸汽的事实。6.垫付煤款明细账一份、设备清单二份、增添主要设备照片21张、增添主要设备设施支付款项的发票44份。证明被告未供蒸汽后,由原告在2012年就垫付采购煤燃料款项650004元,被告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加工所需的设备设施,由原告自行增添基础设施及相关设备价值8138513元的事实。被告德泰顺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7.房权证(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地号:xx-xx-xx-xxxx-x号),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生产场地的事实。8.德泰顺公司营业执照、湖州市经济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浙江省排污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提供全面合法手续,包括依法配备与合作项目配套的污水处理站及锅炉,按“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该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投入应当是1900万元。“排污许可证”验收表明,被告的污水处理能力,锅炉供应能力符合年产70万张牛皮沙发革的生产要求的事实。9.2008年3月12日“协商纪要”、2012年5月10日《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012年对原告提起诉讼,是因原告违约未支付合同款项,被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10.煤款支付清单及凭证、2012年5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合同期间被告一直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作项目一直正常生产状态。原告主张被工商局责令停业,构成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无违约阻挠合作项目生产的行为。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对双方之前合作事项的权利义务所作的总结,该协议书根本未述及原告垫付煤款,事实上支付煤款本身即是原告本身的义务的事实。11.2006年10月20日被告与某某公司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2006年10月19日的原、被告订立的《加工协议》、2007年1月1日“协商纪要”、2007年4月28日的“协商纪要”及移交清单、2007年12月12日的“协商纪要”、2008年3月12日的“协商纪要”、2012年5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证明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被告的合同相对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原告合同义务的担保方,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007年每月5万元,2008年至2017年每月40万元,每月30日原告应按合同向原告结算款项,逾期按日3.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负责生产厂房内生产设备的添置、维护、保养,新增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时,原增添的生产设备自行拆回;原告接收了被告提供的相应设施、设备,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原告拖欠被告2007年度加班费5444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加班费380万元,因原告投入设备不足,被告多次敦促原告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至今拖欠被告合同款项的事实。12.伟升公司、某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各一份,原告伟升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核准,2006年12月29日成立。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9日是误写,该协议是被告与某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书》之后签署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2、4、6-1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书函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书函所反映的内容来看,难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该证据反映的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一事,经与南浔区景区派出所联系,确认在2012年12月13日,双方之间因租赁合同纠纷报过警,该所接警后派人前往处理。对于该证据反映的双方人员就租赁事项进行谈判、磋商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4.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伟升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成立,在其成立之前以伟升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完全有可能的。并且,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亦是在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加工协议》落款时间有误,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证据12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协议》一份,双方对于各自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6年10月20日,被告与某某公司订立《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同日,原、被告订立《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注册地厂区内框架结构大楼一幢(面积约9000平方米)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牛皮自蓝湿皮至坯皮阶段水场生产加工。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2007年每月5万元,2008年至2016年每月10万元。被告须向原告提供租赁场所内从事皮革生产加工的全部合法手续,并作为原告履行本合同的前提和保障条件,并保障该生产场所具备正常运营的能力。原告负责生产厂房内生产设备的添置、维护、保养,新增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时,原增添的生产设备自行拆回,其他设施由甲方自行决定保留或拆除。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形成“协商纪要”,自2007年1月1日起,原告取代某某公司与被告进行合作,某某公司作为原告的责任担保单位。2007年4月28日,被告将牛皮生产线相关的财产移交给原告,原告方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12月12日,双方形成“协商纪要”,对于2007年加工费进行结算,并约定自2008年1月1日后加工费的支付方式。2008年3月12日,双方形成“协商纪要”,对于2007年加工费进行结算,对于2008年1月1日后加工费的支付方式重新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同意将鞣制大楼一楼南半部、整饰大楼一楼东半部及鞣制与整饰大楼中间通道划归原告改、扩建生产使用,时间至双方协议结束止。2012年5月1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对于加工费及借款事项进行了处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行添加了部分生产设备,具体型号及数量:GXYY-300A削匀机两台、GGZB1-340*300/110旋转式绷平干燥机两台、GPZG2-320双刀锟平展挤水机一台、GJ3A3-300通过式挤水机一台、3.5-3.5M木制循环转鼓四台、800*400*2热泵循环不锈钢控温双鼓一台、1200*500热泵循环不锈钢控温试验转鼓一台、CPC30H-BG63吨机械柴油传动叉车一台、SCIMATIC意大利产片皮机一台、YQ8移动式登车桥一台、削匀机一台、立卧式伸展型全自动电脑量革机一台、削匀机刀锟一件、径3500*3500mm木制循环转鼓两台、旋绷操作台一台、自动供水系统一台、20吨水箱一台、马凳95个、不锈钢木马10个、GXGF9*300不锈钢分格转鼓一台、GZGF-300*300不锈钢分格转鼓一台,价值7434065.17元。另查明,被告德泰顺公司持有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编号:浙EExxxx**xxx),该排污许可证显示,被告生产经营范围为年加工25万张山羊皮鞋面革和年产70万张牛皮沙发革,拥有处理设计能力1500t/d1台、4t/h锅炉一台。再查明,被告于2008年、2012年两次向南浔区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2009年7月南浔工商局对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南浔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处理。双方对于该次纠纷产生的争议进行了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自2013年1月起至今,原告在租赁厂房的生产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形成的“协商纪要”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租赁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该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存在争议多次产生诉讼纠纷,双方之间已失去合作之信任基础,自2013年1月起至今,合作项目已处于停产状态。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合同在事实上已无可能,并且,强制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效益方面也不可取,合同解除后,可以更加有效的对租赁厂房进行利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主张的与违约责任认定相关的其他权利以及其他争议,可另行主张。根据原、被告在《厂房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原告需自行添加相应的机器设备,在合同终止时自行拆回。对于需取回的机器设备,原告出具清单,并提供了相应的购买发票,被告虽主张并无接受义务,但对于原告列举的设备清单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在原、被告之间租赁法律关系解除后,原告应按约自行取回添置的机器设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州伟升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予以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取回添置的机器设备(具体型号及数量:GXYY-300A削匀机两台、GGZB1-340*300/110旋转式绷平干燥机两台、GPZG2-320双刀锟平展挤水机一台、GJ3A3-300通过式挤水机一台、3.5-3.5M木制循环转鼓一台、800*400*2热泵循环不锈钢控温双鼓一台、1200*500热泵循环不锈钢控温试验转鼓一台、CPC30H-BG63吨机械柴油传动叉车一台、SCIMATIC意大利产片皮机一台、YQ8移动式登车桥一台、削匀机一台、立卧式伸展型全自动电脑量革机一台、削匀机刀锟一件、径3500*3500mm木制循环转鼓两台、旋绷操作台一台、自动供水系统一台、20吨水箱一台、马凳95个、不锈钢木马10个、GXGF9*300不锈钢分格转鼓一台、GZGF-300*300不锈钢分格转鼓一台)。案件受理费72270元,由原告湖州伟升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被告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负担22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赟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