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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9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谢桂华诉韩惠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华,韩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086号原告谢桂华,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丽军(系原告之女),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无业居民。被告韩惠军,男,1977年1月出生。原告谢桂华与被告韩惠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徐连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德成、周庆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丽军、被告韩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华诉称:原告之女任丽军与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xx。2012年5月韩惠军在西城法院起诉与任丽军离婚,2012年7月一审驳回韩惠军的请求。2013年2月韩惠军又在西城法院起诉与任丽军离婚,韩惠军心怀记恨,于2013年4月23日10:55左右,从外面回到住所,对谢桂华、任丽军进行殴打,任丽军打110报警,后韩惠军逃离现场。此事件直接导致谢桂华胸部、背部软组织损伤,并导致部分厨具无法使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谢桂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1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惠军辩称:我和原告代理人任丽军2013正式离婚,原告代理人开始同意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后来反悔并要求部队的公寓房,但部队的房我无权处理,后来她为了达到目的,与原告三番五次到我部队进行骚扰。2013年4月23日上午母女二人到部队进行骚扰,部队领导要求我回家进行处理,回家后我发现房门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换掉了。原告母女二人阻止我进家门,还对我进行言语辱骂和人格攻击,所以发生了冲突。在家门口相互推搡,我并没有殴打原告母女,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在推搡过程中站立不稳,被门槛绊倒所致。原告堵在家门口不让我进门,其对此次纠纷也具有过错,医药费一人一半,财产如确有损失也是一人一半,营养费不同意,其他的我也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任丽军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惠军于2012年5月起诉到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任丽军离婚,经(2012)西民初字第167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韩惠军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韩惠军又起诉到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任丽军离婚,经(2013)西民初字第661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韩惠军与任丽军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任丽军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二人于2013年8月9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经(2013)一中民终字第95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年4月23日,被告回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家,原告及其女儿阻止其进入家中,引发冲突。在相互推搡过程中,韩惠军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其胸部和背部受伤,并损毁家中部分厨具。任丽军打电话报警后,韩惠军离开。原告伤后自觉患处疼痛,同日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2013年4月23日办理住院手续,2013年4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胸部、背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全休贰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备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7月,谢桂华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将韩惠军诉至法院,诉如所请。经核实票据,原告谢桂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和救护车费等共计7753元。2013年4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备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主张600元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损毁杯子、电饭锅、大碗、盘子等财产,损失共计300元,但未提交发票,被告辩称如确损毁上述财产,当时双方并未离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损失一人一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曾购买保温饭桶一只,费用89元,并提供北京物美清河店购物小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入院病历、住院病案、录音光盘、照片、出警单、(2013)西民初字第661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51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韩惠军将原告谢桂华推倒致其胸部、背部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谢桂华的住院费、门诊费和救护车费等共计7753元,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费一项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发票,本院酌定为300元(10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本院予以支持;被损毁财产损失300元,因当时双方并未离婚,损毁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由韩惠军负担150元;住院期间所购买的保温饭桶,因不属住院必须开支,且已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8443元,韩惠军应给予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桂华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八千四百四十三元。二、驳回原告谢桂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九元,由原告谢桂华负担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惠军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连森人民陪审员  李德成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