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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利强。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利强先后两次向一绰号叫“强哥”的男子购买了50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并藏匿于其位于新津县花桥镇棉花沱小区11栋6单元XX室的租住房内。2013年6月4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刘利强的租住房内将涉嫌吸毒的刘利强挡获。民警随即对刘利强的住处和身体进行检查,在其卧室衣柜中的一个“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内检查出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1包,衣柜中的一个装衣服的袋子内检查出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大包;床前板凳上的一个“比特力”药盒内检查出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大包;其身上携带的一个蓝色“荷氏”薄荷糖铁盒内检查出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4小包;在床头柜上检查出吸毒工具。经称量,上述17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41.02克,已扣押、收缴。经检验,上述17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利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沙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工作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利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1.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利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利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利强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利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利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