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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顺昌,刘涤蓉,熊联芳,李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彭顺昌。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涤蓉。被告熊联芳。被告李谋,曾用名赵昱。委托代理人李娜。委托代理人李家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顺昌与被告刘涤蓉、熊联芳、李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龙,被告刘涤蓉,被告熊联芳,被告李谋的委托代理人李娜、李家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顺昌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搭乘赵维加驾驶的川AA51**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市南部县方向经成德南高速公路往成都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江段54km+450m处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赵维加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经中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维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成都航天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2.脑震荡;3.左额部头皮血肿伴头皮大面积撕脱伤;4.左侧锁骨外胸壁皮肤软组织重度裂伤伴部分缺失;5.左手无名指骨折。同年7月31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2%。被告刘涤蓉系赵维加之母、被告熊联芳系赵维加之妻、被告李谋系赵维加之子,赵维加去世后,留有遗产为三被告继承,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彭顺昌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975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涤蓉、熊联芳、李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8时20分,赵维加驾驶车牌号为川AA51**小型轿车从南充市南部县方向经成德南高速公路往成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德南高速公路中江段(巴中至成都方向)54km+450m处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赵维加经医生确诊当场死亡、乘车人彭顺昌受伤。同年4月26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3)第04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维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顺昌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4日至4月15日,彭顺昌在四川省中江县人民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脑震荡,左额部头皮血���伴头皮大面积撕脱伤,左侧锁骨外胸壁皮肤软组织重度裂伤伴部分缺失,出院医嘱:全休两月,门诊随访,一月后复查头部CT。2013年7月3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彭顺昌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2%。彭顺昌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在彭顺昌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023元。另查明,1.川AA51**号车的车主为赵维加。2.赵维加之父赵宗桥已于1988年12月20日死亡,刘涤蓉系赵维加之母,熊联芳系赵维加之妻,李谋系赵维加之子。3.彭顺昌系新都区新繁镇缘信机械加工厂员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0023元、护理费2640元(120元/天×1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鉴定费及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807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80元/天、住院11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休息天数71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赵维加驾驶川AA51**号车造成乘车人彭顺昌受伤致残,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赵维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赵维加在此次事故中身亡,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赵维加的��定继承人刘涤蓉、熊联芳、李谋,在继承赵维加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彭顺昌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3.鉴定费及交通费:800元;4.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5.误工费:6978.04元(35873元/年÷365天×71天);6.残疾赔偿金:44675.40元(20307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彭顺昌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7项共计76696.44元。综上,刘涤蓉、熊联芳、李谋应在继承赵维加遗产的限额内向彭顺昌支付7669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涤蓉、熊联芳、李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赵维加遗产的限额内向彭顺昌支付76696.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为399元,由彭顺昌负担58元,刘涤蓉、熊联芳、李谋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