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明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武利镇××队××号。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阿田(系受害人黄增泰的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苗族,住灵山××××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丽芳(系受害人黄增泰的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号。被上诉人杨阿田、潘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刘作为,广西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芬梅(系受害人黄增泰的长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小梅(系受害人黄增泰的次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银盛(系受害人黄增泰的儿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号。被上诉人黄芬梅、黄小梅、黄银盛的法定代理人杨阿田,女,19××年××月××日出生,苗族,住灵山××××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灵山县××城镇××路西段。代表人卜焕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辰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该××宿舍。上诉人黄明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斌和审判员王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芸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明熙及委托代理人劳方凯,被上诉人杨阿田、潘丽芳及委托代理人刘作为,被上诉人黄芬梅、黄小梅、黄银盛的法定代理人杨阿田,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黄明熙驾驶桂NKK8**号小轿车搭乘黄明铭、黄勤标、卢文进三人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县武利镇往檀圩镇方向行驶,至华山农场路段超越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黄增泰所驾驶的桂N347**号两轮摩托车时,桂NKK8**号小轿车的右后车门与桂N347**号两轮摩托车后座左侧上横插的木条和竹篓竹竿发生碰刮,造成桂NKK8**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车发生碰刮后,黄增泰及其所驾驶的桂N347**号两轮摩托车没有倒地,而是继续向前行驶。黄明熙停车下来察看发觉车被刮擦后,追上前去叫停黄增泰,要求黄增泰回去察看其车损情况并赔偿其损失,黄增泰不肯赔钱,期间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见协商不成,黄明熙就打电话报警,此时,黄增泰捂着肚子蹲下来说肚子痛,黄明熙见此情况没有打电话给医院请求救治,在交警还没有来到现场的情况下开车离开现场。黄增泰于当天16时35分许在现场死亡。事后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和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增泰因自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突发性脑出血死亡。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灵公交认字(财损)(2013)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明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越前车时没有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黄增泰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据此认定黄明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增泰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两被告均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此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明熙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黄增泰出生于1964年9月12日,死亡时49岁,生前为灵山县檀圩镇桥梓村委会农民,黄增泰与其妻子即原告杨阿田共生育了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即原告黄芬梅、黄小梅、黄银盛。黄增泰的父亲黄逢沅(已于2013年2月6日去世)与黄增泰的母亲即原告潘丽芳生育了三个儿子(黄传太、黄建泰、黄增泰)和三个女儿(黄宁娟、黄益娟、黄芝娟)。本案肇事车辆桂NKK8**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黄明熙。该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9日零时至2013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阿田、潘丽芳、黄芬梅、黄小梅、黄银盛作为受害人黄增泰的近亲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灵公交认字(财损)(2013)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增泰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此事故仅是直接造成了被告黄明熙的车辆(财产)损坏,没有直接造成人身损害伤亡,受害人黄增泰的死亡与此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被告黄明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仅是被告黄明熙驾驶的桂NKK8**号小轿车的右后车门与受害人黄增泰驾驶的桂N347**号两轮摩托车后座左侧上横插的木条和竹篓竹竿发生碰刮,两车发生碰刮后,黄增泰及其所驾驶的桂N347**号两轮摩托车并没有摔倒在地,而是继续向前正常行驶,被告黄明熙驾驶的桂NKK8**号小轿车也没有直接碰撞到黄增泰本人造成其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明熙停车下来察看发觉车被刮擦后,追上前去叫停黄增泰,要求黄增泰回去察看其车损情况并赔偿其损失,黄增泰不肯赔钱,被告黄明熙打电话报警,黄增泰受到外界因素刺激并因其本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诱发突发性脑出血死亡。综上所述,此事故仅是直接造成了被告黄明熙的车辆(财产)损坏,没有直接造成人身损害伤亡,受害人黄增泰的死亡与此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关于被告黄明熙对受害人黄增泰的死亡损害结果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黄明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越前车时没有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造成其驾驶的桂NKK8**号小轿车与受害人黄增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刮的交通事故,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黄增泰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黄明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增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明熙停车下来察看发觉自己的小轿车被刮擦后,追上前去叫停黄增泰,要求黄增泰回去察看其车损情况并赔偿其损失,黄增泰不肯赔钱,期间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见协商不成,黄明熙打电话报警,此后,黄增泰捂着肚子蹲下来说肚子痛,黄明熙见此情况没有打电话给医院请求救治,在交警还没有来到现场的情况下擅自开车离开现场,致使黄增泰受到外界因素刺激并因其本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诱发突发性脑出血,而且也没有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于当天16时35分在现场死亡。黄明熙在与黄增泰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这是诱使黄增泰病发致其猝死的主要原因。同时,黄明熙在发现黄增泰病发捂着肚子蹲下后,既不及时将其送往附近医院进行救治,也没有拨打急救电话给医院请求救治,而是不管不顾地开车离开现场,延误了对黄增泰抢救的最佳时机,以致黄增泰最后倒地死亡。因此,被告黄明熙对受害人黄增泰的死亡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行为侵害了受害人黄增泰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受害人黄增泰本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造成突发性脑出血死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即被告黄明熙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104620元(5231元/年×20年),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请求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为533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受害人黄增泰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有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黄芬梅1年11个月零21天(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其年满18周岁);黄小梅3年8个月零2天(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其年满18周岁);潘丽芳5年(年龄七十五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黄银盛6年9个月零8天(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其年满18周岁);四人的扶养费分段计算为:黄芬梅4211元/年×1年11个月零21天=8313.36元;黄小梅4211元/年×(3年8个月零2天-1年11个月零21天)=7145.24元;潘丽芳4211元/年×(5年-3年8个月零2天)÷6(6个子女分担)=931.13元;黄银盛4211元/年×(6年9个月零8天-3年8个月零2天)÷2(父母2人分担)=6526.57元。综上,四人的扶养费总额合计为:22916.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50000元。本案虽然造成受害人黄增泰死亡的后果,但受害人黄增泰和被告黄明熙双方对此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阿田、潘丽芳、黄芬梅、黄小梅、黄银盛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4612.3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黄明熙在本案的过错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黄明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72306.15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黄明熙赔偿给原告杨阿田、潘丽芳、黄芬梅、黄小梅、黄银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306.15元;二、驳回原告杨阿田、潘丽芳、黄芬梅、黄小梅、黄银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6元,由原告杨阿田、潘丽芳、黄芬梅、黄小梅、黄银盛负担2338元,由被告黄明熙负担2338元。上诉人黄明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黄增泰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严重疾病所致,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黄增泰自身严重的基础疾病,其严重疾病随时随地可突发直接导致猝死,其严重程度正如法医病理学检验、法医病理学诊断所述。(2)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黄增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黄增泰的死亡原因是:因自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突发性脑出血死亡。(3)黄增泰的疾病、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黄增泰没有侵权行为存在。二、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有过错的理由是极端错误。(1)原判认为“黄明熙在与黄增泰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这是诱发黄增泰病发致其猝死的主要原因”,这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科学性,更无任何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黄增泰病的猝死是协商谈话所诱发的,这是一审法院的推理。(2)认定协商谈话为诱发黄增泰病发致其猝死的主要原因是毫无根据的判断。三、如果认定黄增泰的死亡是其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现场协商处理赔偿有关联,这是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与事故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如须赔偿的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黄增泰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严重基础疾病所致,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阿田、潘丽芳、黄芬梅、黄小梅、黄银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阿田、潘丽芳、黄芬梅、黄小梅、黄银盛在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黄明熙在与黄增泰因交通事故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这是诱发黄增泰病发致其猝死的主要原因。上诉人黄明熙对黄增泰的死亡损害结果有着明显的过错,其过错行为直接侵害了黄增泰的生命权、健康权,上诉人黄明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明熙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黄增泰争吵,导致黄增泰猝死,上诉人黄明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黄增泰在本案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明熙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黄增泰争吵,导致黄增泰猝死,事后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和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增泰死亡原因是:因自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突发性脑出血死亡。上诉人黄明熙与黄增泰均不能预见到双方的争吵会导致黄增泰死亡的严重后果,黄增泰死亡属于意外,因此,黄增泰生前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是导致黄增泰死亡的主要原因。虽然黄增泰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争吵与黄增泰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上诉人黄明熙与黄增泰发生争吵导致黄增泰情绪激动,诱发黄增泰心脏病发作是导致黄增泰死亡的次要原因。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上诉人黄明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43383.69元(144612.30元×30%)。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明熙承担50%的民事责任,显属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明熙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明熙与黄增泰两车发生碰刮,此交通事故仅是直接造成了上诉人黄明熙的车辆刮痕的损坏,没有直接造成人身损害伤亡,受害人黄增泰的死亡与此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杨阿田、潘丽芳、黄芬梅、黄小梅、黄银盛的损失依法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综上,上诉人黄明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民事赔偿责任分担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二、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上诉人黄明熙赔偿给被上诉人杨阿田、潘丽芳、黄芬梅、黄小梅、黄银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383.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被上诉人杨阿田、潘丽芳、黄芬梅、黄小梅、黄银盛负担3273元,上诉人黄明熙负担14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被上诉人杨阿田、潘丽芳、黄芬梅、黄小梅、黄银盛负担3273元,上诉人黄明熙负担1402.8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华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王红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