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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黄国强与王宜文、董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王宜文,董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129号原告黄国强,居民。被告王宜文,居民。被告董淑云,居民。原告黄国强与被告王宜文、董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文、董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强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王宜文、董淑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王宜文、董淑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王宜文、董淑云与原告黄国强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黄国强多次索款未果,双方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证人证言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宜文、董淑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黄国强催要,被告王宜文、董淑云至今未还。故对原告黄国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宜文、董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宜文、董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国强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宜文、董淑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宜文、董淑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宜文、董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