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汤阴县菜园镇北青村张某某家中院内将被害人冯某甲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电动车销赃,获取赃款500元。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960元。(二)2012年7、8月份一天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在汤阴县菜园镇石辛庄村桥南边被害人张某甲的电器维修门市,趁张某甲和家人在屋内吃饭,无人看守门市之际,将在外间地上一台SGO**液晶电脑显示屏盗走。经评估,被盗液晶显示屏价值650元。(三)2012年7月份一天夜间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汤阴县菜园镇石辛庄村被害人石某某老家,将街门门锁打开,进到院内,将过道地上的一台圣龙牌水泵头、一复合交带轮、一盘白色浇地水带盗走,随后将赃物销售获取赃款200元。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643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汤阴县菜园镇北青村张某某家中院内将被害人冯某甲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电动车销赃,获取赃款500元。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96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前科查询证明:民警经公安网查询,冯某某于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本院(2008)汤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2007)汤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5、被害人购买电动车收据、保修单。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我儿子冯某甲于农历二月份的一天晚上,去北青村张某某家玩时,放在他家院内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美硕金蝴蝶牌,当时购买价1480元。7、证人霍某某的证言:今年过了年的一天晚上9点,冯某某放在我家院内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了,我四处寻找也没找到。8、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今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去张某甲家玩,看见院里放着一辆电动车,冯某甲和张某某在屋内说话,我就将电动车推走了。第二天将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了。(二)2012年7、8月份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汤阴县菜园镇石辛庄村桥南边被害人张某甲的电器维修门市,趁张某甲和家人在屋内吃饭,无人看守门市之际,将在外间地上一台SGO**液晶电脑显示屏盗走。经评估,被盗液晶显示屏价值650元。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7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电脑显示屏清单。3、被盗电脑显示屏照片。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2年秋天,我电器维修门市的一台电脑显示屏被盗,前几天冯某某到我门市问过显示屏怎么卖,我就怀疑是他偷的,我到他家看到冯某某电脑上的显示屏就是我门市是被盗的,我准备报警,他承认偷我的,给了我700元钱。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2年的一天中午,我到张某甲的维修门市内,将地上的一个电脑显示屏偷走,停了几天张某甲找到我家,我给了他700元钱,算是买他的。(三)2012年7月份一天夜间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汤阴县菜园镇石辛庄村被害人石某某老家,将街门门锁打开,进到院内,将过道地上的一台圣龙牌水泵头、一复合交带轮、一盘白色浇地水带盗走,随后将赃物销售获取赃款200元。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643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份,放在我老家院内过道地上的水泵、浇地用的水带、割麦机上用的复合交带轮被盗了。3、被告人冯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份一天夜里,我到石辛庄村石某某老家院内偷了一个水泵、一盘浇地用的水带、一个大铁轮子,后将这些物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为2253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将所盗物品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自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甲经济损失96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643元;三、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赃款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运士博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