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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金某。被告:彭某。原告金某与被告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缺少家庭责任心,不承担家庭责任,并一直与别的男人联系频繁,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彭某书面答辩称:其现在在四川,路途遥远,不愿见到原告,担心原告会再次作出伤害其的事情,所以不来参加庭审了。原告系再婚,被告之前虽生有一个女儿,但其未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与原告结婚前其是未婚的。双方确系经人介绍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淡漠。被告是有责任心的,没有去赌博,其一直在家里照顾两个孩子,2012年9月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不和,其才离家外出务工。其没有第三者,是原告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双方才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还威胁其家属,2013年9月,原告在宁波市××大街上还将其打成重伤,其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和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彭某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草率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加上双方在感情上缺乏信任,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矛盾加剧。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情感,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与损失赔偿金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胡昌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