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史君超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君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700号罪犯史君超,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大专文化,原海南文昌市发展计划局局长。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海南一中刑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君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罪犯史君超于2009年6月17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1次减刑,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海口监狱代表陈业勤、高华出庭提请对罪犯史君超予以假释,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建华、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史君超、证人李铁坚、保证人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史君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罪犯史君超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当庭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假释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君超已实际服刑五年四个月。在服刑期间,罪犯史君超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史君超考核自2011年3月起至2013年2月止,共计考核28个月,获得12个表扬(其中综合表扬12个,包含2011年监狱级积极分子换算1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史君超所在居住地有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监管,该犯家庭具有较稳定的生活条件。保证人符某(住文昌市文城文建四横路发改委宿舍区2-401号)系罪犯史君超之妻,当庭出示《具保书》为罪犯史君超假释提供担保,并保证罪犯史君超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且生活有着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保证人出具的《具保书》、罪犯出具的《保证书》、调查评估报告、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史君超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罪犯史君超在刑罚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该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君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 萍审 判 员 张建良代理审判员 王法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