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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向仲明与李勇、长沙市唯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向仲明;李勇;长沙市唯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向仲明。被告李勇。被告长沙市唯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向仲明诉被告李勇、被告长沙市唯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毅、人民陪审员袁岳如及人民陪审员何国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仲明委托代理人彭乐,被告李勇及唯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仲明诉称,2012年11月7日20时10分许,李勇驾驶湘AN66**号小轿车沿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铁道学院前人行横道线时,恰遇向仲明由西往东横道。由于李勇驾车遇行人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驾驶的车辆外灯强度检测不合格,导致车辆与向仲明相撞,造成向仲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认定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向仲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63282.11元,但两被告仅垫付34000元。2013年5月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向仲明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向仲明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需2000元。向仲明家庭贫困,因两被告推卸责任不支付医疗费用,不得不贷款治疗,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另事故车辆湘AN66**号小轿车系唯尓公司所有,无保险。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向仲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59938.3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勇辩称,对向仲明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唯尓公司辩称,李勇原为唯尔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7月16日从公司退出。当时湘AN66**号小轿车所有权已归李勇。因该车辆系唯尓公司担保贷款购置的,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故一直未过户到李勇名下。贷款到期时,唯尓公司开具了证明及相关手续给李勇,但李勇未办理过户手续,唯尓公司以为该车已过户。该车的交通责任为李勇个人行为,唯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向仲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向仲明身份证复印件、李勇身份信息检索单、唯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车辆检测不合格情况,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仲明无责任;证据3、湘AN66**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事故车辆系唯尔公司所有;证据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故造成向仲明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左右;证据5、司法鉴定票据11张,拟证明向仲明花费司法鉴定费2367.20元;证据6、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向仲明伤情、住院治疗77天;证据7、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汇总表,拟证明治疗向仲明花费医疗费63282.11元;证据8、购买腹带、拐杖、坐厕椅发票,拟证明向仲明购买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453元;证据9、催款通知、借款借据、保险凭证、户口页,拟证明向仲明父亲为治疗向仲明不得不借款,额外承担利息及保险费;证据10、学生证、《证明》,拟证明向仲明系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2010级大专护理系学生,应按城镇标准获赔伤残赔偿金,事故影响向仲明毕业招聘;证据11、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事故所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李勇对向仲明提交的证据1-10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对手写的租车费用的收条有异议,另车票有的起始点和到达点不一致,乘车的人数有异议。唯尓公司对向仲明提交的证据以对本案事实不清楚为由,未予质证。李勇未提交证据。唯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7月16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依照协议,所有权归李勇所有。向仲明对唯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有可能是后面伪造出来的,协议上没有规定车归谁所有,且宋波本人没有权利处分公司的财产。李勇对唯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向仲明提交的证据1-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9、1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唯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20时10分许,李勇驾驶湘AN66**号小轿车沿长沙市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铁道学院前人行横道线地段时,恰遇向仲明由西往东横道。由于李勇驾车遇行人经人行横道线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加之检测该车左外灯强度检测不合格,导致湘AN66**号小轿车与向仲明相撞,造成向仲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以长公交认字(2012)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向仲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向仲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期间李勇支付了34000元。2013年5月1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向仲明伤情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仲明右侧基底节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1椎体及左侧椎板、腰5左侧横突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右侧基底节区遗留脑软化灶,存在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左右。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湘AN66**号小轿车登记在唯尓公司名下。李勇系唯尓公司股东,2007年7月16日,李勇与唯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波签订《协议书》1份,就李勇退出唯尓公司及以唯尓公司名义购买的小轿车分配进行了约定。但李勇至今仍是唯尓公司登记的股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勇驾车遇行人经人行横道线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加之检测该车左外灯强度检测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李勇作为肇事车辆湘AN66**号小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向仲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湘AN66**号小轿车因李勇退出唯尓公司,已依《协议书》转让给李勇,唯尓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两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未对该车的转让作出明确约定,且李勇至今仍为唯尓公司股东,该车亦登记在唯尓公司名下,且唯尓公司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唯尓公司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向仲明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金额为:医疗费29282.1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3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700元、其他损失2700元、司法鉴定费2367.20元,共计159938.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所确定的赔偿款适用标准,结合向仲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伤残系数为20%),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9282.11元,向仲明已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2000元,向仲明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向仲明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77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000元,向仲明不能提供相应的医嘱佐证,但考虑向仲明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超过部分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85276元,向仲明已提供证据佐证其从2010年9月6日起至事故发生止在长沙市读书、实习,故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的标准,结合本院确认的向仲明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85276元,与向仲明诉求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向仲明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453元,向仲明已提供相应票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7700元,向仲明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过2012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0元,向仲明虽提供票据佐证,但不能证明与其就医有关,考虑其因伤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超过部分不予确认;住宿费7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损失2700元,向仲明称系其贷款支付医疗费用所产生的利息、保险损失,该损失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司法鉴定费2367.20元,向仲明已提供相应票据佐证,确系因本案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40388.31元,李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唯尓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中11392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勇赔偿原告向仲明各项损失共计140388.3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完毕;二、由被告长沙市唯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被告李勇上述赔偿义务中的11392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向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向仲明承担155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毅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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