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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四川申蓉城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与秦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申蓉城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秦素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四川申蓉城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将军村六组动物园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婷、曹婧,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素清。委托代理人殷航,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申蓉城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素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曹婧,被告秦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申蓉城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并不属于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此项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对管理制度的举证,原告公司并无主观或者客观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做法,且被告处于签订、管理劳动合同的行政人事岗位,自身即享有劳动合同的签订权。虽然庭审前原告包括劳动合同、请假卡在内的所有人事档案全部遗失,但并不能证明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从本案来看,原告和被告截止仲裁庭审都没有任何解除行为,故劳动关系合法存续。同时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裁决属于超出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裁决。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双倍工资余额26904.13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45.83元。被告秦素清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符合事实的,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依据的。在2013年4月26日原告单方面出具通知改变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选择离职不属于旷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专员,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代表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保管员工的劳动合同等。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岗位调整通知》,通知被告将其工作岗位由行政人事专员调整为客服专员,被告不接受该调整于2013年4月27日离开原告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1883.57元。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坚持认为:原告包括劳动合同、请假卡在内的所有人事档案全部遗失,导致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此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7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28015.9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5.83元、年休假补偿金1124元、2013年4月工资281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8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26904.1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5.83元、2013年4月份工资1883.57元,共计31233.5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回证、工作记录表、其他人的劳动合同、店面人力资源操作手册、行政部工作说明书、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员工转正考核表、转正申请表、绩效考核表、离职申请、离职移交明细表、行政部工作交接表、岗位变更通知,有被告举出的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出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行政人事专员属于特殊群体,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一般员工,也深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对单位有什么样的不利后果。因此即使公司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应当提出与公司签订,而且被告的工作事项就包括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是被告本人在主观上存在着较大的过错。被告本人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而非归责于原告。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1883.57元”没有起诉,视为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1883.57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45.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申蓉城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秦素清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1883.57元。二、原告四川申蓉城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秦素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5.83元。三、原告四川申蓉城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秦素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26904.13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申蓉城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