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梦杰与严军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杰,严军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张梦杰,女,住扶沟县古城乡鸭岗行政村鸭岗村。委托代理人马景涛,扶沟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严军良,男,住扶沟县古城乡立岗行政村立岗村。张梦杰诉严军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涛到庭参加诉讼,严军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梦杰诉称,我与严军良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7月23日生育女儿叫严晨晨。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要求与严军良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严军良缺席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梦杰与严军良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张梦杰于2011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叫严晨晨,现随张梦杰一起生活。张梦杰诉称婚前与严军良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由于严军良未到庭,张梦杰的婚前财产,及其二人的婚后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若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张梦杰要求离婚,严军良缺席未到庭,张梦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所以,张梦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梦杰与被告严军良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