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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守芳、胡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许志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胡守芳,胡颖,许志勇,许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89035045-8.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守芳,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颖,女,200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守芳,基本情况同上,系胡颖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勇,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雪梅,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守芳、胡颖、许志勇、许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芬、刘霁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0时许,许志勇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南省华容县胜峰乡清水村一组路段时,将胡守芳驾驶搭载妻子黎玉梅、女儿胡颖由北向南右转弯时的助力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胡守芳、胡颖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守芳、黎玉梅、胡颖不负事故责任。胡守芳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20157.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黎玉梅(农民)护理。胡颖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1999.06元。胡守芳、胡颖的医疗费合计为22156.16元。双方同意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5%为3323.42元(22156.16×15%)。胡守芳出生于1973年12月30日,系胡颖之父,胡守芳共生有两个子女,女儿胡颖出生于2003年8月6日,学生,儿子胡文鼎出生于2010年7月31日,儿童。胡颖、胡文鼎均居住在湖南省华容县胜峰乡栗树村五组。事发前,胡守芳自2009年10月23日起一直在深圳市新太阳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居委会水田第四工业区祝龙路第3栋)务工,胡守芳误工费双方协商认可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粤A×××××号车系许雪梅所有,许志勇与许雪梅系姐弟,许志勇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粤A×××××号车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10月8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胡守芳的伤情作出了(2012)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右腓骨上段及右胫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休伤8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前段医疗费列入赔偿。胡守芳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对胡颖的伤情作出了(2012)临鉴字第815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微伤。3、建议伤后伤休30天(1人护理3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5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胡颖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胡守芳、胡颖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胡守芳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48593.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胡颖生活费1812.65元(5179元/年×7年×10%÷2人),被抚养人胡文鼎生活费4143.2元(5179元/年×16年×10%÷2人)]、误工费29400元(3500元/月÷30天/月×252天)、护理费2871元(49.5元/天×58天),另外,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胡颖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护理费1485元(49.5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胡守芳的损失共计116961.95元、胡颖的损失共计4516.06元,胡守芳、胡颖损失合计121478.01元。许志勇已支付给胡守芳、胡颖26075.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本案胡守芳、胡颖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第815号司法鉴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胡守芳、胡颖的医药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应当列入损失范围,胡颖的护理天数为30天,胡守芳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252天,胡守芳的误工费按双方协商认可的3500元/月计算。胡守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09年10年23日起一直在深圳市新太阳数码有限公司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的标准计算,胡守芳请求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胡守芳的住院天数58天。结合胡颖的病历可知,胡颖于2012年2月13日住院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认为胡颖于2012年2月13日的住院发票及诊断证明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的诊断不符,不排除其他损害造成,因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胡颖的住院天数为11天。胡守芳、胡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分别按上述住院天数计算。胡守芳护理人员黎玉梅(农民),胡颖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但其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故胡守芳、胡颖的护理费只能按农村标准49.5元/天的标准计算。而胡守芳、胡颖住院确需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其请求均偏高,根据本地的实际,分别酌定为胡守芳500元、胡颖100元。胡守芳请求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胡守芳请求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胡守芳请求按5719元/年的标准计算胡文鼎、胡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只能按5179元/年的标准计算。胡守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了严重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确认。胡守芳、胡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确认为121478.01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许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守芳、黎玉梅、胡颖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说明该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许志勇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许志勇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许雪梅将车给许志勇驾驶并无过错,故许雪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提出胡守芳、胡颖的住院医疗费应核减3323.42元,双方予以认可,所核减额由许志勇承担,粤A×××××车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胡守芳、胡颖的经济损失,除核减的医疗费3323.42元外,其余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内,不足部分由许志勇承担。许志勇应承担的责任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不计免赔率理赔后,剩余部分由许志勇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本案鉴定费20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胡守芳、胡颖的医疗费18832.74元(22156.16元-33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守芳的后段医疗费,合计26704.74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赔偿10000元;余下损失89449.85元(总损失121478.01-医疗费26704.74元-核减医疗费3323.42元-鉴定费20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全额赔偿;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守芳、胡颖99449.85元。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胡守芳、胡颖18704.74元,即(总损失121478.01元-交强险内赔偿99449.85元-核减医疗费3323.42元)。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共赔偿胡守芳、胡颖118154.59元。许志勇赔偿胡守芳、胡颖3323.42元,即核减医疗费3323.42元。综上所述对胡守芳、胡颖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守芳、胡颖的经济损失,由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118154.59元、许志勇赔偿3323.42元,许志勇已支付26075.1元,多支付的22751.68元由胡守芳、胡颖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守芳、胡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6元,由许志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胡守芳系农村户口,仅提供胡守芳在深圳市新太阳数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与证明,未提供广州市的居住证明,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满足两个条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此项应核减为2775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守芳针答辩称,胡守芳在深圳市新太阳数码有限公司连续上班有三年多的时间,上诉人也去胡守芳所在公司核实了,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胡守芳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胡守芳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守芳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自2009年10月23日起一直在深圳市新太阳数码有限公司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李 芬审判员  刘 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