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富琼与张直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某月某日在新昌县巧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子张某某,现在小将镇小学读书。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2月起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起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陈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存在争吵、打架等情况。原告2012年2月起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属实。因其与原告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某月某日在新昌县巧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子张某某。2012年2月起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29日,原告陈某起诉离婚至本院,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夫妻间相互忠诚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做到互相信任、互为忠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