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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无锡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龙春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龙春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无锡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长春。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龙春蓉。委托代理人:许志军。原告无锡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春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龙春蓉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7,930元。此后,被告仅于2012年10月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9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龙春蓉辩称:1、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原为107,335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实际尚欠102,335元。在书写大写金额时将10万,写成11万;2、利息起算应当从起诉之日起;3、原告所供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方保留向原告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无锡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9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龙春蓉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确认的货款应为107,335元,而不是117,930元,对账单上的“壹拾万柒仟玖佰叁拾伍”、“117,930元”是被告书写错误,另被告对付款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龙春蓉实际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现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反映的是双方间7-8月间的往来明细账目,共四笔业务,总欠货款为107,335元。被告龙春蓉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总欠货款117,930元的形成,系因被告在7月份前另欠原告货款10,600元,故被告在确认后,由被告在对账单上亲笔签署“总还有货款拾壹万柒仟玖佰叁拾伍(117,930)元”的内容;3、2013年2月26日,被告又在同一对账单上亲笔书写“2012.10月汇伍仟元正”。本院认为:1、被告在对账单上亲笔签署“总还有货款拾壹万柒仟玖佰叁拾伍(117,930)元”的内容后,又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在对账单上签署已付款项内容,此时,其就应发现书写错误并予及时提出,但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被告自己签字确认的金额与原告出具对账单上的金额差达10000余元,如此大的差额,如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其辩解,仅予口头辩解,难以使人信服;3、原告方已就金额的形成做出了合理解释,故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龙春蓉尚欠货款应为117,930元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包装材料业务往来。2012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335元,此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为据。对账单记载:2012年7月6日货款32,955元,付款期限至2012年8月6日;2012年7月30日货款34,500元,付款期限至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9日货款45,030元,付款期限至2012年9月9日;2012年8月15日货款44,850元,付款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2012年8月28日付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被告龙春蓉在该对账单上签署“总还有货款拾壹万柒仟玖佰叁拾伍(117,930)元”的内容。2013年2月26日,被告龙春蓉在对账单上签署“2012年10月汇伍仟元正”的内容。2013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诸暨市同山莆旺包装材料商店及被告龙春蓉支付货款112,930元及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诸暨市同山莆旺包装材料商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93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其中12,455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算,其中45,030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算,其中44,850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算,其中10,595元自起诉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无锡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春蓉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龙春蓉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12,93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对账单上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迟延付款,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春蓉应支付原告无锡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2,930元;二、被告龙春蓉应赔偿原告无锡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按本金12,455元计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龙春蓉应赔偿原告无锡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按本金45,030元计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龙春蓉应赔偿原告无锡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按本金44,850元计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五、被告龙春蓉应赔偿原告无锡长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按本金10,595元计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六、以上第1项至第5项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依法减半收取1,279.50元,由被告龙春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