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应伟与朱建平、吕宏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伟,朱建平,吕宏斌,朱少也,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应伟。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委托代理人:应宇韬。。被告:朱建平。。被告:吕宏斌。。被告:朱少也。。被告: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被告: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宏斌。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原告应伟为与被告朱建平、吕宏斌、朱少也,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伟的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平、吕宏斌、朱少也、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伟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分,借期至2013年3月31日止,并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提供担保。逾期后各被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朱建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2.5%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朱建平、吕宏斌、朱少也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12年5月31日的《借款担保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建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限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同时由被告吕宏斌、朱少也、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2012年5月31日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朱建平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入吕宏斌账户200万元,被告朱建平确认已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朱建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限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吕宏斌、朱少也、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清偿之日止。当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朱建平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应伟与被告朱建平、吕宏斌、朱少也、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朱建平未有按期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尽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定幅度,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由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建平归还原告应伟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吕宏斌、朱少也、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200元,由被告朱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助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