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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传喜与绍兴恒春纺服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喜,绍兴恒春纺服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李传喜。委托代理人:张东旭。被告:绍兴恒春纺服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如春。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原告李传喜诉被告绍兴恒春纺服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喜起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受被告聘用,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对花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65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慎左肢被机器绞伤,后立即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上肢撕脱离断伤、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共计住院35天。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恒春纺服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是1500元/月,其他的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岗位是对花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3年9月2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传喜与被告绍兴恒春纺服经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恒春纺服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